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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4民初89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刘波吴先金与李道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吴先金,李道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04民初8979-1号原告刘波,男,汉族,1972年5月7日出生,住址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李园,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中明,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先金,男,汉族,1972年12月9日出生,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李园,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中明,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道海,男,汉族,1969年11月27日出生,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李乙帆,广东世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方荣,广东世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上列原告诉两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提出撤��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波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1884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收取15942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张   凌   炜人民陪审员 杨   海   涛人民陪审员 叶   钧   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殷智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