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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民初5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郭富春与刘崇刚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富春,刘崇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01民初5686号原告:郭富春,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农民,户籍地四川省泸县,现住贵州省兴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学宽,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崇刚,男,1968年10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郭富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郭富春与被告刘崇刚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工程施工质量保证金欠款100000元,支付从2014年7月24日至2017年4月24日的资金占用利息合计16912.5元(利息计算是以支付的保证金欠款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5%计算),本息合计116912.5元;并要求从2017年4月25日起,资金占用利息以上述计算标准计付至保证金欠款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郭富春与被告刘崇刚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刘崇刚以工程分包方名义决定将黔西南州义龙新区御泉公馆项目工程钢筋制作、安装和焊接工程施工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对工程施工质量、进度和工程价款以及支付方式进行约定,同时补充约定由原告支付100000元工程施工质量保证金给被告。本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约定支付100000元质量保证金提交给被告,并充分准备了相关工程施工的垫付资金和施工人员,但被告至今就根本没有取得本合同所约定的“黔西南州义龙新区御泉公馆项目工程建设”的任何施工承包权利。现该工程早已被业主发包给其他人承包施工,与被告根本就没有任何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关系。所以,被告对本合同所明确约定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根本就属于无权处分情形,事后也没有取得任何处分权利。被告以无权处分的建设施工项目为诱饵,以欺骗手段获得原告信任后,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根据本合同支付建设施工质量保证金100000元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却在合同签订至今没有提供任何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项目给原告进行施工工作;并且该建设工程施工早已被业主发包给其他人实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作业。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未果。本院经审查认为,郭富春所起诉要求确认郭富春与刘崇刚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返还郭富春支付的工程施工质量保证金欠款100000元其诉讼主张于2015年9月23日提起诉讼,已经在兴义市人民法院(2015)黔义民初字第03174号民事调解书中得到处理,属于重复诉讼,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郭富春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贤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天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