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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4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务川自治县家盛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务川自治县家盛建筑设备租赁站,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20民初4172号原告:务川自治县家盛建筑设备租赁站,住务川自治县镇南镇桃符村安家组。经营者:吴明,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贵州省遵义市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都濡镇南门福泉小区门口。法定代表人:肖维昌。本院在审理务川自治县家盛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务川自治县家盛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务川自治县家盛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580元,减半收取3290元,由原告务川自治县家盛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审判员 潘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雪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