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8执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覃培菊、李明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结案通知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执 行 结 案 通 知 书(2017)陕0728执338号申请执行人:覃培菊,女。被执行人:李明全,男。申请执行人覃培菊与被执行人李明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的(2016)陕0728民初35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主文第一项确定:“被告李明全赔偿原告覃培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二次手术及相关费用等各项费用共计72606.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8606.4元后,还应赔偿44000元,定于2016年6月13日前给付2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24000元。”由于被执行人李明全未按照生效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覃培菊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并于2017年7月27日向被执行人李明全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规避履行义务风险告知书、执行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司法公开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明全主动履行了应给付的第二期24000元,权利人覃培菊自愿放弃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于2017年7月27日领取了案件第二期标的款24000元。本院认为,权利人覃培菊自愿放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行为,是对自己执行请求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应认定被执行人李明全对生效法律文书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24000元的给付义务已履行完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通知如下: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728民初351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执行申请费50元,由被执行人李明全承担。审判员 邹海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侦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