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5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春明与黄家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明,黄家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民初811号原告:刘春明,男,汉族,住恩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军,广东义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电子送达地址:144072011100473715@sd.gdcourts.gov.cn。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月琴,广东义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电子送达地址:144072016118135975@sd.gdcourts.gov.cn。被告:黄家宝,男,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原告刘春明与被告黄家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家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83018.74元给原告;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9日3时10分许,原告驾驶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自恩平市沙湖镇六乡市场往杨桥圩方向行驶,遇被告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倒地。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沙湖医院抢救,后转入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治疗,被诊断为:一、多发性骨折:1、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侧尺骨近段粉碎性骨折;3、右侧桡骨小头骨折;4、右手第1掌骨近端骨折;5、右侧尺骨近端半脱位;6、左足第2、3、4跖骨远端骨折;7、左足第5趾骨近节远端骨折;二、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疝形成;2、急性硬膜外血肿(左颞顶部);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初血;4、脑梗塞;5、左颞骨骨折;6、头皮血肿(左颞顶部);7、右颧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三、胸部损伤:1、双肺挫伤;2、两侧胸腔少量积液;四、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擦伤。原告于2015年10月7日出院休养,本次住院共28日。2015年10月12日,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公交恩字第20150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1月6日,被告再次到江门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治疗,进行颅骨缺损修补手术,于2016年1月14日出院,本次住院共8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医疗费10859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3600元);3、护理费6400元(100元/天×28天×2人+100元/天×8天×1人=6400元),合计118598.2元。根据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83018.74元。被告黄家宝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已经由交警部门依法核实并作出责任认定,其认定正确、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认刘春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家宝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家宝未为其驾驶的涉案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保险。另查明,2015年9月9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送往恩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转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7日出院,住院28天。于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14日原告再次到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被告黄家宝因此次事故被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6)粤0785刑初1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认定:经鉴定,原告刘春明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判决被告黄家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刘春明曾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后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黄家宝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6)粤0785刑初1号之一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刘春明撤回对被告黄家宝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疾病证明书等证据,本院应予采信和支持。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原告请求医疗费108598.2元,原告为此主张提供了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10张、收款收据2张。对2015年10月23日和2015年11月18日的医疗收费票据,没有门诊病历予以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本院不予确认。对2张收款收据,既没有标注药店的名称也没有药店的盖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发票或者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提供的处方笺也没有明确住院期间需外出购药,仅凭此收款收据和医院的处方笺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合法合理,对上述2张收款收据,本院不予以采纳。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共101846.6元(1225.5+322.5+14.5+33.1+106.5+92+77895+22157.5)。2、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原告住院36天(28+8),按100元/天计算,符合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护理费6400元,原告住院36天(28+8),主张第一次住院28天期间需要两名护理人员,护理费按两人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疾病证明书、诊断证明,证明其在此次事故中遭受多发性骨折、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16)粤0785刑初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经鉴定,原告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原告伤情较重,第一次住院期间确需全天护理。因此,对原告请求第一次住院的护理费按两名护理人员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共6400元(100元/天×28天×2人+100元/天×8天×1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111846.6元(101846.6+3600+6400)。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法,原告明确放弃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其损失请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当事人有处分自己诉讼行为的权利,被告黄家宝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家宝应赔偿原告刘春明78292.62元(111846.6×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家宝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8292.62元给原告刘春明;二、驳回原告刘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被告黄家宝负担1768元,由原告刘春明负担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丽冰审判员 莫妙丹审判员 陈婷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莫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