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3民初2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孙玉辉与苏志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辉,苏志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2755号原告:孙玉辉,男,1958年03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被告:苏志安,男,1987年12月09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原告孙玉辉与被告苏志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0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志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现金14000元及违约金42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苏志安因欠原告现金14000元,于2015年04月30日写下欠条并定下还款计划,定于每月的30日前还款3000元,05个月全部还清。逾期自愿支付30%的违约金。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曾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法院判若所请。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有被告苏志安署名的书证。该书证记载以下内容:“所欠现金壹万肆仟元整(¥14000元)定于每月30日每次还款3000元五个月还完逾期自愿承担本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违约金保证人:苏志安2015.4.30证明人孙玉辉李厚云”。被告苏志安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该证据清晰、明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够清楚的反映被告苏志安欠款的数额、支付的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起诉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苏志安因与他人存在经济纠纷而产生矛盾,原告给他们调解处理矛盾。为处理解决当时的矛盾,原告为被告偿还欠别人的款项14000元,被告于2015年04月30日给原告出具了被告署名的带有欠款数额、还款时间、违约责任的书证。被告至今未曾偿还过原告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偿还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出具的书证记载的内容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原告代付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定下还款计划后,未曾偿还任何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志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志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玉辉代付款14000元及违约金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5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被告苏志安负担。原告已预交上述费用,被告将负担的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封万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秦卫萍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给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