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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执异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郭绍磊信用卡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郭绍磊,周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02执异51号案外人:周根才,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宜春市分行),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3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4920006552。主要负责人:李洪,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郭绍磊,男,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周美,女,199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与被执行人郭绍磊、周美信用卡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周根才于2017年7月17日对执行赣C×××××小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周根才(以下简称案外人)称,请求对赣C×××××奔驰轿车中止执行,并将该车返还给案外人。事实和理由:一、2014年11月,案外人便以被执行人郭绍磊的名义购买了前述车辆,首付款、按揭贷款、保险金等均由案外人支付、偿还和缴纳,案外人是实际出资购买人,扣押车辆的实际权利人是案外人;二、扣押车辆虽然登记在被执行人郭绍磊名下,但车辆登记只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建行宜春市分行与郭绍磊、周美信用卡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6)赣0902民初514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被告郭绍磊欠原告建行宜春市分行借款本金88569.86元及利息,由被告郭绍磊在2017年4月30日以前偿还原告建行宜春市分行借款本金10000元,从2017年5月开始至2017年9月,每月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在2017年10月30日以前偿还借款本金63569.86元及利息、滞纳金;二、被告周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调解书生效后,建行宜春市分行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次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2017)赣0902执12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郭绍磊、周美银行存款89969.86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同年7月4日,本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郭绍磊名下车牌号为赣C×××××的奔驰轿车,同年7月12日,对该车辆予以扣押。另查明,案外人与周连香(公民身份号码:)系夫妻关系,与周蓉(公民身份号码:)系父女关系。2014年12月19日,案外人因故借用被执行人郭绍磊名义(合同上作为“甲方”)与宜春市星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上作为“乙方”)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一、乙方将奔驰汽车一辆以408000元的价格出卖给乙方;二、甲方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乙方10000元合同订金,余款在乙方向甲方发出到车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且在交车前付清(如不是以现金方式付款,应在车款到达乙方账户后甲方才能提车);三、甲方应在乙方发出到车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确认车辆并办理付款提车手续。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之女周蓉于2014年11月25日向宜春市星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宜公司)支付10000元订金,案外人支付了首付款135824元,余款按揭。按揭后,由案外人之妻周连香逐月偿还按揭贷款。案外人在付清了购车款后,星宜公司将涉案车辆交付给案外人,在本院扣押之前由案外人占有、使用。2015年12月3日,案外人(协议上作为“甲方”)与被执行人郭绍磊(协议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对于赣C×××××奔驰轿车,乙方只是名义买主,甲方才是实际购车人,由甲方全额出资,甲方对该车享有所有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机动车登记是不是物权登记;二、车辆登记人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时如何认定权利人;三、案外人对涉案车辆所享有的权利能否排除法院的执行行为。关于机动车登记是不是物权登记的问题,《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指出:“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可见,机动车登记在性质上属于行政许可登记,而不是物权登记。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对于机动车这种特殊动产,物权法是采登记对抗主义,而非登记生效主义。换言之,机动车的登记,只是产生了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而不是产生了物权生效的法律效力。涉案车辆虽然登记在被执行人郭绍磊名下,但不能据此便认定其为该车的所有权人。关于车辆登记人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时如何认定权利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2000〕执他字第25号)指出:“第三人出具的购买车辆的财务凭证、银行账册明细表等凭证,证明第三人为实际出资人,则该车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涉案车辆虽然是以被执行人郭绍磊名义购买,但从首付款的支付、按揭贷款的偿还、车辆的交付、占有和使用以及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郭绍磊所签订的《协议书》来分析,案外人是该车的实际出资购买人,故而,涉案车辆虽登记在被执行人郭绍磊名下,但该车应归案外人所有。关于案外人对涉案车辆所享有的权利能否排除法院执行行为的问题,在本院于2017年7月4日查封涉案车辆之前,案外人就于2014年12月以被执行人郭绍磊名义购买了该车,并已全部支付了购车款,占有了该车,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换言之,案外人在本院查封涉案车辆之前就对该车取得了所有权,该权利足以排除本院对该车的查封、扣押行为。综上,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车牌号为赣C×××××奔驰轿车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揭春龙审判员  刘小涛审判员  王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