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周利民、沈康康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利民,沈康康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刑初36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利民,男,1979年3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暂住江苏省丹阳市(户籍地江苏省沭阳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沈康康,男,1993年11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暂住江苏省镇江新区(户籍地江苏省沭阳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7)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利民、沈康康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锁柱、王苏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利民、沈康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周利民因经济纠纷,在丹阳市开发区天福花园门口驾车将被害人沈某的车辆逼停,强行将沈某带至丹阳市高桥索债未果后,当日23时许,又邀约了被告人沈康康帮忙索债,沈康康又邀约了赵某1、曹某(另案处理)等人按周利民的吩咐,强行将沈某从丹阳带至镇江新区丁卯纬六路的河边进行殴打。沈某被逼答应还钱后被带至镇江桃花坞宾馆,直至6月3日15时许,双方在镇江悠澜咖啡店内签好股权转让协议后,才让沈某离开。经鉴定,被害人沈某的损伤属轻微伤。为证实上述指控,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利民、沈康康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诉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两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利民、沈康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周利民因经济纠纷,在丹阳市开发区天福花园门口驾车将被害人沈某的车辆逼停,强行将沈某带至丹阳市高桥索债未果后,当日23时许,又邀约了被告人沈康康帮忙索债,沈康康又邀约了赵某1、曹某(另案处理)等人按周利民的吩咐,强行将沈某从丹阳带至镇江新区丁卯纬六路的河边进行殴打。沈某被逼答应还钱后被带至镇江桃花坞宾馆,直至6月3日15时许,双方在镇江悠澜咖啡店内签好股权转让协议后,才让沈某离开。经鉴定,被害人沈某的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周利民、沈康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院的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沈某以其被被告人周利民、沈康康等人非法拘禁并殴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两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利民、沈康康当庭均供认不讳,并有证人陶某、赵某2、陈某、周某、曹某、赵某1等人的证言,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案件侦破经过、辨认笔录、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书证户籍资料、通话记录、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利民、沈康康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利民、沈康康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均能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周利民、沈康康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利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沈康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腊娣人民陪审员 刘建瑛人民陪审员 秦志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颜 桦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