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03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1-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山城支行与王换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山城支行,王换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03民初4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山城支行,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春雷路46号。代表人刘俊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会军,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被告:王换琴,女,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山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山城支行)与王换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山城支行委托代理人王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山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换琴立即偿付原告贷款本金154375.57元,利息4576.6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2日),本息合计158952.24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偿付直至还款日为止的贷款本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3日经被告在我行贷款18万元,以本人名下淇滨区淮河路清华园小区47号楼东1单元3层西户房产抵押,正常还款至2016年6月,后至今再未归还贷款本息,至2017年2月22日仍欠我行贷款本息合计158952.24元,贷款于2028年5月12日到期,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仍不能归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一份,诚信保证书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个人借款凭证一份,发放贷款明细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等。被告王换琴未到庭进行答辩,庭前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原告农行山城支行与被告王换琴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换琴从原告农行山城支行处借款18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鹤壁市淇××区××路××小区××单元××层西户的房屋。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零后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借款执行利率自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起进行调整,如无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则自该月最后一天起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被告王换琴要求将贷款全部打入账户信息为:户名张龙海,开户行为鹤壁农行,账号为62×××12。如被告王换琴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农行山城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同日,原告农行山城支行与被告王换琴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用王换琴名下的产权证号为1201007627的位于鹤壁市淇××区××路××小区××单元××层西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在同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书。2013年5月13日,被告王换琴向原告农行山城支行出具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该凭证上载明:借款日期为2013年5月13日,到期日期为2028年5月12日,贷款数额为18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20,执行利率为6.55%,逾期利率9.825%。同日,原告向被告王换琴指定的账户中发放了18万元贷款。被告王换琴在借款期限内未按约定及时还款,截至2017年2月22日,欠原告农行山城支行贷款本金154375.57元,利息4576.67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换琴发放贷款后,即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王换琴未按期足额还款,原告有权提前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故原告农行山城支行主张提前收回贷款,要求被告王换琴偿还借款本金154375.57元,利息4576.67元,并按合同约定标准继续支付自2017年3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换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山城支行借款本金154375.57元,利息4576.67元(截至2017年2月),并按合同约定标准继续支付自2017年3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被告王换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文峰审判员 原本立审判员 孙 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