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刘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星,男,1995年2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胡志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星与被害人曹某某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汉葭街道北滨路贵州小豆腐烧烤店吃烧烤时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扯,后刘星到烧烤店拿了一把菜刀将曹某某脸部砍伤。经重庆市法医验伤所鉴定,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3月7日,被告人刘星被彭水县公安局汉葭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星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星出示收条、谅解书各一份,拟证明其取得谅解。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星与被害人曹某某在彭水县汉葭街道北滨路贵州小豆腐烧烤店吃烧烤时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扯,后刘星到烧烤店拿了一把菜刀将曹某某脸部砍伤。经彭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重庆市法医验伤所鉴定: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3月7日,被告人刘星被彭水县公安局汉葭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星与被害人曹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兑现,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还查明:被告人刘星本案于2016年12月23日被彭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示、质证,并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证人王某、杨某某、李某1、李某2的证言;4.收条、谅解书;5.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刘星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刘星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刘星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兑现,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刘星的犯罪情节、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波人民陪审员 马应德人民陪审员 胡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小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