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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1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姚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刑初197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2001年12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五百九十四元;2015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5年7月5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9日被抓获,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桂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共盗窃六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680元。 2016年9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姚某来到沈阳市苏家屯区大润发超市,将被害人杨某的钱包(价值人民币20元)及包内人民币200元盗走。后该钱包被超市工作人员找到交还给被害人杨某。 2016年9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姚某来到相同地点,将被害人路某的手包(价值人民币40元)及包内人民币100元盗走。16时许,被告人姚某在相同地点,将被害人邢某的钱包(价值人民币150元)、包内人民币700元及一部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盗走。19时许,被告人姚某在相同地点,将被害人刘某的拎包(价值人民币200元)、包内人民币1000元及一部苹果6PULS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盗走。后又将被害人张某的手拎包(价值人民币10元)、现金人民币1600元及一部三星手机(价值200元)盗走。 2016年9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姚某在相同地点,将被害人李某背包(价值人民币40元)、人民币900元及手机耳机(价值人民币20元)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杨某、路某、邢某等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秘密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姚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元;退赔被害人路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四十元;退赔被害人邢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三百五十元;退赔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二百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八百一十元;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九百六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曲 宁 审 判 员  常景宁 人民陪审员  李贞川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尹金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