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203执恢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铜川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铜川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铜川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铜川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203执恢11号申请执行人铜川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被执行人铜川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铜川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铜川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铜印法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铜川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未自觉履行义务,铜川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649495.88元。本院在执行中,于2017年7月25日依法立案,同日向铜川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责令自接到本院恢复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铜川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案件款612735.88元,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36760元,向本院交纳案件执行费8895元。在本院主持下,现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铜川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一次性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铜川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及违约金、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共计640000元,其余双方互不追究,此案一次性了结,现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铜印法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艳丽审判员 樊长远审判员 廉 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