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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执106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长兴县国土资源局、钱永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兴县国土资源局,钱永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522执106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长安路3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522002571384E。负责人:徐凤根,局长。被执行人:钱永军,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钱永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768539元(不含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查询被执行人钱永军的银行帐户,因被执行人钱永军的银行账户金额过小而未冻结;2、查询被执行人钱永军的不动产登记情况,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钱永军所有的位于长兴县雉城街道长春花园综合楼4楼的房产。3、查询被执行人钱永军的车辆登记情况,反馈结果无登记信息。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沈小涛审判员  施前平审判员  杨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章小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