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4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龚达清与龚阿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达清,龚阿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4民初419号原告:龚达清,男,195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委托代理人:刘育生,寿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阿兰,女,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原告龚达清与被告龚阿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达清的委托代理人刘育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阿兰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公告期限届满,被告龚阿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龚达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龚阿兰归还借款5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2014年2月20日)至还款之日的约定利息;2、由龚阿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0日,龚阿兰以开服装店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向龚达清借款50000元,此时,龚达清手上有于2月17日从信用社取款30000元和原有现金10000元,又以自己的名义向同村蒋发秀借来10000元,凑足50000元借给龚阿兰,龚阿兰出具借条确认了借款事实,并约定月利率为2%,龚阿兰借款后在约定期间内没有还款,在龚达清的催讨下,龚阿兰均以各种理由没有还款,2015年6月的一次通话中,龚阿兰承诺还款并让龚达清将银行账号发给她说是打款给龚达清,龚达清将工行账号52×××81通过手机发给龚阿兰,但龚阿兰至今仍未还款,反而更换电话号码,龚达清再也无法联系上龚阿兰,故龚达清诉至法院。龚阿兰未作答辩。龚达清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龚达清、龚阿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龚达清、龚阿兰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龚阿兰于2014年2月20日向龚达清借款50000元,月息1000元,约定本金一年还清,每月付息;3、借条复印件,证明龚达清为了凑足50000元借给龚阿兰,于2014年2月20日向蒋发秀借款10000元,月息200元,到年底还本金;4、存款明细,证明龚达清于2014年2月17日在寿宁南阳信用社取款30000元;5、寿宁县南阳镇洋边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龚阿兰至今下落不明。6、提供手机一部及短信记录复印件,里面有龚达清于2015年4月4日跟龚阿兰的短信记录,证明龚阿兰向龚达清要银行账户,其会把钱存入账户还给龚达清。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龚阿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龚达清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系有权机关出具,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且与其庭审陈述一致,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龚达清从南阳信用社取款30000元备用,同月20日,龚阿兰以开服装店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向龚达清借款50000元,此时,龚达清手上只有40000元(前述信用社取款30000元和原有现金10000元),遂于同日以自己的名义向同村蒋发秀借款10000元,凑足50000元现金借给龚阿兰,龚阿兰出具借条给龚达清,双方约定龚阿兰向龚达清借款50000元,本金一年还清,月息1000元,每月付息。借款后,龚阿兰在约定期间内没有还款,在龚达清的催讨下,龚阿兰均以各种理由没有还款,后龚阿兰更换电话号码,致使龚达清无法联系上龚阿兰,借款本息均未归还。本院认为,龚达清主张龚阿兰向其借款本金50000元,有龚阿兰出具给龚达清的借条、存款明细为据,并有龚达清出具给蒋发秀的借条相互印证,且与其庭审陈述一致。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龚阿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是不对的,应负还本付息的义务。双方约定月息1000元(即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科息标准。综上所述,龚达清主张龚阿兰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2月20日至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龚阿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龚达清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2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龚阿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龙州审 判 员 刘勤贵人民陪审员 符贵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丽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