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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公执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重庆市江北区国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代育松、谭成后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市江北区国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育松,谭成后,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公执字第218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江北区国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五简路2号重庆咨询大厦A座801。法定代表人:田颖骊,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代育松,男,汉族,1966年6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执行人:谭成后,男,汉族,1963年5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执行人: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前进支路1号31-1号。法定代表人:代育松。关于重庆市江北区国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代育松、谭成后、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公证处作出的(2015)渝证字第7248号公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代育松、谭成后、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重庆市江北区国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等。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以(2015)渝一中法公执字第218-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谭成后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区××交通街××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60.82平方米,房地证号:204房地证2014字第25410号)、附28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60.82平方米,房地证号:204房地证2014字第25407号)。本院将前述房屋委托司法评估,经重庆道尔敦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前述房屋评估总价为1862.26万元。本院将上述房屋分别以评估价931.13万元底价委托重庆国汇拍卖有限公司进行第一次分零拍卖,但拍卖流拍。本院在评估价基础上降价20%即以1489.808万元委托重庆华信拍卖有限公司进行第二次分零拍卖,但拍卖流拍。本院在第二次拍卖总价基础上降价20%,即以1191.8464万元委托重庆正大国友拍卖有限公司进行第三次分零拍卖,但拍卖流拍。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江北区国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以物抵债,本院以1191.8464万元的价格将上述财产过户给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江北区国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另外,本院扣划上述房屋的租金363571.91元至本院,扣除执行费79320元,余款284251.91元划付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江北区国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执行中,本院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代育松、王兴华名下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路××号的房屋(建筑面积2445.8平方米)。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代育松、王兴华名下位于重庆市××家××支路××号的房屋(建筑面积2799.52平方米)。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代育松、王兴华名下位于重庆市××家××西郊路××单元××号房屋(建筑面积154.13平方米)。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代育松、王兴华名下位于重庆市××区创新大道××号房屋(建筑面积278.69平方米)。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王兴华名下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大道××号房屋(建筑面积240.65平方米)。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代育松名下位于重庆市××南区××别墅××号房屋。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代育松、王兴华名下位于重庆市××渡口区××号房屋(建筑面积119.23平方米。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代育松名下位于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滨江大道东段四号祥和佳苑芳草苑C2幢负1-9号、1-10号、1-12号、负1-13号(建筑面积943.57平方米)。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号门市(建筑面积62.26平方米)。查封登记于被执行人代育松名下的位于重庆市××石灰市××、××#房屋。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沙港湾××号(建筑面积154.27平方米)。冻结被执行人代育松在重庆亚信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6%的股权。冻结被执行人代育松在重庆美尔康普瑞生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享有的40.9846%的股权。冻结被执行人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在重庆大藏京地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享有的51%的股权。冻结被执行人王兴华在重庆换房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5%的股权。另查明,被执行人代育松、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等涉嫌非法集资,正由公安机关侦办过程中。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暂无房地产、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被执行人代育松、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本院认为,本案暂无执行条件,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及其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渝一中法公执字第21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 涛执行员 李 红执行员 钱红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史吉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