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刑终1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彭成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成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105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成有,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乐清市。曾因吸毒分别于2001年、2005年、2007年、2009年、2010年至2017年被决定劳动教养、强制隔离戒毒、社区戒毒、行政拘留等。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4月25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成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浙0382刑初8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成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2月10日15时许,蔡某和被告人彭成有取得电话联系,双方约定毒品交易事项。当日16时许,彭成有在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部9楼,将1包重0.06克海洛因以200元价格贩卖给蔡某后,在医院一楼大厅被民警当场抓获并被缴获手机1只。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送检毒品疑似物样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彭成有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1只及扣押于乐清市公安局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彭成有上诉提出,家有老人需要照顾,自己身患疾病,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彭成有贩卖毒品的事实,有手机、上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银行信息查询,身份证明,证人蔡某、周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视听资料光盘,被告人彭成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成有违反国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彭成有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鉴于彭成有自愿认罪,且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已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彭成有要求二审再予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坚国审判员 孙彭聃审判员 郑 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龙 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