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2民初1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明与周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周玉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1517号原告:李明,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周玉华,男,1967年9月2日出生,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李明与被告周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于2017年7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7.4万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6月至9月为被告提供建筑材料80万元,截止2016年7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47.4万元未给付。被告周玉华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提供建筑材料,2016年7月21日,被告周玉华为原告李明出具欠据,载明,欠款47.4万元,此款为李明商砼款及砂石款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当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购买原告的建筑材料,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应当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及时支付价款,但被告未能履行,故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主张被告给付其价款47.4万元及利息,但根据其提交的欠据体现,该47.4万元已经包含出具借据前期的利息,原告并未能明确原价款额度,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明价款47.4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410元由被告周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春雷人民陪审员 王士豪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运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