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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2民初4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商丘市运通实业有限公司与郭攀峰、郭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市运通实业有限公司,郭攀峰,郭海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4743号原告商丘市运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区民主西路。机构代码:78220121-x。法定代表人牛跃忠,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东,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攀峰,男,199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商丘市。被告郭海涛,男,199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商丘市。原告商丘市运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与被告郭攀峰、郭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宽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东、被告郭攀峰、郭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通公司诉称:被告郭攀峰于2015年8月31日与原告签订购车合同,在原告处以总价款88000元购买货车一辆,因购车时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61600元,并于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按1分5厘计息,2015年12月10日前还清本息,如超过约定还款日期还款,月息按2分计息。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续保承诺书中,明确约定其保证在清偿全部公司借款及公司各项款项之前,不间断的连续向太平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保证上述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原告,如违反承诺,自愿向原告支付购车价10%的违约金。2017年5月12日在未还清借款、未经第一受益人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将车辆保险退保,构成违约。被告郭海涛系被告郭攀峰购车的担保人,郭海涛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攀峰偿还原告购车欠款61600元及利息,并依约支付违约金8800元,被告郭海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攀峰辩称:欠原告的款我已经还清,有还款的证据。退保是经过原告同意我才退保的,我不构成违约。被告郭海涛辩称:不发表任何意见。根据原、��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还清了原告的借款。2、被告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双方均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对还款数额及退保违约是否构成有异议。根据被告所提交的还款凭证,经当庭核算,被告郭攀峰尚欠原告运通公司本金及利息3627元,原告运通公司对该数额予以认可。根据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当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郭攀峰于2015年8月31日与原告签订购车合同,约定车辆总价款为88000元,因购车时资金不足向原告运通公司借款61600元,并于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利息按月息1分5厘进行计算,于2015年12月10日前还清本息。如超过约定还款日期还款,则月息按2分进行计算。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车辆保险需要承诺书中,约定在被告清偿原告所有款项之前,不间断连续向太平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被告郭攀峰在未清偿原告所有欠款之前于2017年5月12日从太平保险公司将车辆保险退保。双方形成纠纷。另查明:被告郭攀峰尚欠原告运通公司购车款本金及利息3627元。该涉案车辆已经由被告郭攀峰出售给案外人王军,且案外人王军已向原告运通公司支付保险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郭攀峰向原告购买车辆应向原告足额支付购车款,而被告郭攀峰未能全额支付购车款构成违约。对原告运通���司向被告郭攀峰要求支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郭攀峰支付购车款的数额本金及利息应以当庭核算的3627元为准。原告运通公司要求被告郭攀峰支付未续保违约金8800元,因本案涉案车辆已经由被告郭攀峰出售给案外人王军,且案外人王军已向原告运通公司支付保险费用,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攀峰偿还原告商丘市运通实业有限公司购车款本金及利息36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郭海涛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商丘市运通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原告商丘市运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00元,由被告郭攀峰、郭海涛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宽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栾中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