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2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邓根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根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SHAPE*MERGEFORMAT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2刑初206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根初,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浏阳市。均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5年5月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7月被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12月被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4月23日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7月6日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云霄县看守所。被告人邓根初被控盗窃一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10日以云检诉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伟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根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1月1日上午,被告人邓根初到云霄县莆美镇美山路XXX号门口,盗走吴某2停放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闽E×××××的黑色雅马哈二轮摩托车及摩托车内现金人民币1000元。该摩托车销赃后得款人民币1500元。经云霄县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120元。二、2016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人邓根初到云霄县莆美镇五板桥路段松乐麻将店门口,盗走张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闽E×××××的白色飞鹰牌二轮摩托车。该摩托车销赃后得款人民币600元。经云霄县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38元。三、2017年2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邓根初到云霄县陈某省道201线赤岭路口,盗走一辆未悬挂号牌的白色益豪二轮摩托车,并驾驶该摩托车到云霄县城继续寻找盗窃目标,在云霄县莆美镇五羊本田摩托车维修点附近小菜市场的猪肉摊旁,盗走罗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闽E×××××的五羊本田摩托车。上述两辆摩托车已被追回。经云霄县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二辆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1303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根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云霄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查询信息,户籍证明,云霄县公安局出具关于的邓根初的到案经过、前科(劣迹)查询表、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1)浏刑初字第354号刑事判决书、浏阳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吴某1、罗某、张某的陈述,云霄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邓根初的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根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四次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四辆及现金,共计价值人民币259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邓根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又具有其他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邓根初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根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邓根初各退赔被害人吴养成、张立山经济损失人民币10200元、2838元。三、责令被告人邓根初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秋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学良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