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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4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4民初833号原告胡某某,男,延安市安塞区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某某,男,延安市安塞区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又名张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清偿其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曾同在安塞区五里湾居住,原告的儿子胡彦某与被告熟识,2015春季,被告通过胡彦某向原告提借款30000元,2015年3月28日原告借给被告30000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45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之后被告没有清偿过借款本息,2016年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还款请求,被告一再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被告张某某(又名张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所举的第一份证据,系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是有权机关出具或颁发,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的第二份证据,系原件有有关当事人的签字捺印,且与法庭依职权调取的与被告妻子的谈话相互印证,依法予以认定。对法庭依职权调取的户籍证明,原告无异议,是有权机关出具或颁发,依法予以认定。对法庭调取的与谢巧英的谈话,原告无异议,且能与原告所举借条相互印证,依法予以认定。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8日被告张某某(又名张候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45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没有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另查明,张候某与张某某系同一人,张候某系张某某的曾用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又名张候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打下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诉求依法应予支持。另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4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又名张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又名张候某)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从2015年3月28日(农历2015年2月初9)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每月450元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东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