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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8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燕玲与艾克来木·吐鲁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燕玲,艾克来木·吐鲁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8324号原告:李燕玲,女,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克来木·吐鲁洪,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维吾尔族,户籍地新疆霍城县,现住新疆霍城县。原告李燕玲诉被告艾克来木·吐鲁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燕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燕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8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7日,被告为玉石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1个月内归还。被告若违约导致诉讼应承担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以归还。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被告艾克来木·吐鲁洪与原告李燕玲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17日止,利息自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违约导致诉讼,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诉讼支出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借款合同下方显示手写收据“收到现金陆万元整”,由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在其签名、借款金额、收据上按指印确认。后未见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及支付利息。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8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艾克来木·吐鲁洪欠原告李燕玲借款6万元,由其确认的借款合同及收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按约应于2016年6月17日前归还借款,至今未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计付标准及起始时间符合双方约定,但依法计付标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按约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克来木·吐鲁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燕玲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艾克来木·吐鲁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燕玲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艾克来木·吐鲁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俊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何巧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