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5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古县旧县镇旧县街让利批零部诉被告古县旧县镇旧县居民委员会、蒋长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县旧县镇旧县街让利批零部,古县旧县镇旧县居民委员会,蒋长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5民初393号原告:古县旧县镇旧县街让利批零部。住所地:古县旧县镇旧县街。经营者:XX仓,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古县旧县镇旧县村村民,住该村14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吉,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县旧县镇旧县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古县旧县镇旧县街。法定代表人:李军峰,该居委会书记、村主任。被告:蒋长珍,男,60岁,山西省古县旧县镇旧县村村人,原古县旧县镇旧县居民委员会支部书记,住该村。原告古县旧县镇旧县街让利批零部诉被告古县旧县镇旧县居民委员会、蒋长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县旧县镇旧县居民委员会、蒋长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县旧县镇旧县街让利批零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0407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XX仓在古县旧县镇旧县街开办了让利批发部,主要经营烟酒副食批发和零售。2012年11月25日至2014年6月16日期间,被告共赊欠货款50407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古县旧县镇旧县居民委员会以资金困难为由不予偿还,为此,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50407元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古县旧县镇旧县居民委员会无答辩、无到庭。被告蒋长珍无答辩、无到庭。根据原告古县旧县镇旧县街让利批零部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及提供的证据,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欠原告烟酒等货款50407元?应当由谁承担支付责任?原告古县旧县镇旧县街让利批零部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古县旧县镇旧县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2012年11月25日至2014年6月16日期间,古县旧县镇旧县居民委员会时任书记蒋长珍多次派时任副主任李军峰和时任会计闫起强到原告古县旧县镇旧县街让利批零部赊购烟酒,用于居委会的公务,共赊欠货款50407元。因赊购的货物较多,不能及时支付货款,原告就中止了继续赊购的行为,于2014年6月被告古县旧县镇旧县居委会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由旧县居民委员会时任书记蒋长珍书写,并加盖古县旧县镇旧县居民委员会公章。2、提供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经营者XX仓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古县旧县镇旧县街让利批零部是合法经营。本院认为,被告古县旧县镇旧县居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经本院审查认为,该欠条有被告蒋长珍的签名,且加盖了被告古县旧县镇旧县居民委员会的公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中原告方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1月25日至2014年6月16日期间,由古县旧县镇旧县居民委员会李军峰、闫起强经手,共在原告古县旧县镇旧县街让利批零部赊购50407元的烟酒。因被告古县旧县镇旧县居民委员会不能及时支付货款,原告就中止了继续赊购的行为,于2014年6月20日,被告蒋长珍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朱蛋门市部烟氿款五万另肆百另柒拾元整,阿拉伯数字注明为50407元。同时括号注明由闫起强和李军峰劲手,从2012.11.25号到2014.6.16号。落款时间为2014.6.20号,并加盖古县旧县镇旧县居民委员会的公章,尾部有被告蒋长珍的签名。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的经营者XX仓乳名为朱蛋,当地人都这么称呼他,旧县街只有一个朱蛋,欠条原件上朱蛋门市部就是原告古县旧县镇旧县街让利批零部。欠条中的烟酒款“五万另肆百另柒拾元正”及由闫起强和李军峰“劲手”,均为被告蒋长珍的笔误,烟酒款应以阿拉伯数字为准,“正”为整的意思,“劲手”为经手的意思。后原告多次催要烟酒款,被告古县旧县镇旧县居民委员会以资金困难为由不予偿还,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被告蒋长珍为原告古县旧县镇旧县街让利批零部出具了欠据,但因欠据上盖有被告古县旧县镇旧县居民委员会的公章,且欠据上注明由李军峰、闫起强经手在原告处赊购烟酒,故被告蒋长珍为原告古县旧县镇旧县街让利批零部出具欠据的行为,不是蒋长珍的个人行为,因此,2012年11月25日至2014年6月16日期间,被告古县旧县镇旧县居民委员会在原告古县旧县镇旧县街让利批零部赊购烟酒,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庭审中,原告也主张由被告古县旧县镇旧县居民委员会承担支付烟酒款的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古县旧县镇旧县街让利批零部按照约定交付了烟酒,被告古县旧县镇旧县居民委员会亦应按约支付50407元烟酒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古县旧县镇旧县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古县旧县镇旧县街让利批零部烟酒款50407元整。二、被告蒋长珍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古县旧县镇旧县居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碧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