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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4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4830号原告:刘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花某,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花某,被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及违约金27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7月1日承包原告个人所有的金辰娱乐会所,因经营不善,合同未到期,就提出终止合同。2015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经过清理结算,被告欠原告物品损失的赔偿及酒水钱共计1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在20日内必须将所欠款项全部付清,逾期由被告承担5000元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另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被告提前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金4000元。被告王某辩称:一、原告所诉的2015年7月1日承包金辰娱乐会所至2015年9月2日双方协商解除承包合同属实,在解除合同时,给原告出具18000元的欠条属实,但该欠条是原告欺骗被告出具的,当时原告称仅是对损坏财产计算价值,双方之间还有原告占用被告的营业款三万余元,待后一致清算,但是双方至今未清算;二、在原、被告签订娱乐会所承包协议时,原告对被告有欺诈行为,2015年6月,甘州区电力局已经给原告下发通知,要求原告对该KTV进行搬迁,但是在7月2日,原告仍然将该KTV承包给被告,承包经营期限为3个月,但是被告仅经营到9月份,甘州区电力局就不再允许经营,迫于无奈,被告才与原告协商解除了承包经营协议;三、被告出具的欠条所包含的部分财产被告已经进行了维修或是更换,应当予以扣除,具体维修或是更换好的财产包括开水器、话筒、玻璃门、包厢的玻璃桌面,同时根据双方的承包协议,两个水泵并没有移交给被告使用和保管,其损坏责任不应有被告承担;四、该欠条所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也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不同意承担违约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KTV承包经营协议一份,约定将原告经营的位于甘州区钟鼓楼北街什子甘州电力宾馆负一层金辰KTV娱乐会所承包于被告经营,承包期3个月,即2017年7月1日至10月1日,承包价格每月24000元,同时约定合同期内,双方不得以其它任何借口终止合同和违反协议约定,否则承担违约金20000元。2015年9月2日双方协商解除承包合同,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金额为18000元,备注为物品损失作价和酒水钱,并约定被告在20日内付清欠款,否则原告有权索要赔偿及滞纳金5000元。后被告一直未予偿付,遂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KTV承包经营协议一份、结算清单及欠条各一张、被告提交的店内硬件盘点表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协议履行期间,原、被告协商解除承包协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双方自愿终止了承包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物品损失及酒水钱18000元,并出具条据一张,且约定20日内付清欠款,否则赔偿滞纳金5000元,但被告在约定期限届满后一直未予还款,其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欠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欠条是原告欺骗下出具的,结算清单上部分物品,被告已采取维修、更换等措施进行处理,应当予以扣除,对此辩称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9000元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支付逾期产生的利息,以资金占用期间按年息6%予以支持,承担利息1800(18000元×6%÷12个月×20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偿付原告刘某欠款18000元,并承担利息1800元,合计198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某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进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 萍书 记 员 苏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