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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3民初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少波与陈长军、时会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波,陈长军,时会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民初字第1698号原告:王少波,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征,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长军,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被告:时会霞,女,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原告王少波诉被告陈长军、时会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吉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长军、时会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少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被告返还购房款5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出卖给原告,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一直拒绝交付房产,不办理过户手续,现房屋已经被查封,进入执行程序,被告无法履行合同,原告起诉请求解决。被告陈长军、时会霞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间也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9月15日,王少波与时会霞、陈长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会霞、陈长军将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沿比赛洛城27栋4单元5层501室出卖给王少波,该房产由时会霞于2007年9月1日从沿海绿色家园发展(武汉)有限公司购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为武开管预2007-149号)。合同约定房价为50万元人民币。双方在合同中还签订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当天王少波向陈长军、时会霞支付4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次日王少波通过工商银行向陈长军工行卡转账100000元,时会霞向王少波出具收条。涉案房屋产权人为时会霞,权证号为东070810684,该房屋于2015年9月30日被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查封。另查明,时会霞与陈长军于1991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31日办理离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房合同、收条、工商银行流水明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武汉市东西湖区房产信息查询单、离婚登记档案信息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5年9月15日,王少波与时会霞、陈长军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依法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王少波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时会霞、陈长军因该房屋被查封而未能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时会霞、陈长军的行为构成违约,王少波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时会霞、陈长军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双方约定房价50万元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10万元。因合同解除,时会霞、陈长军应返还王少波购房款50万元。因双方已经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而未约定资金占用利息,原告王少波诉求支付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因该债务发生在时会霞、陈长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时会霞、陈长军对该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王少波与时会霞、陈长军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时会霞、陈长军返还原告购房款5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保全费3520元,由时会霞、陈长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金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朝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熊 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