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1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湖南汇龙印务有限公司与刘万庚、湖南鸿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汇龙印务有限公司,刘万庚,湖南鸿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黄碧辉,陆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1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汇龙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大明工业园自明路31号。法定代表人:邓云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委托代理人:陈莎,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万庚,男,196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鸿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大明村。法定代表人:曾岳高,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碧辉,男,汉族,1973年5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卫东,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上诉人湖南汇龙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鸿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众公司)、黄碧辉、刘万庚、陆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5民初1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全部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将未经过法庭质证的材料作为定案依据;2、一审法院遗漏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且将错误月利率以及尚未清偿的借款本金计算错误。3、鸿众公司是一人公司,陆卫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了解,鸿众公司实际存在出资不足。刘万庚在借款到期后,承诺会把款还完,但是之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刘万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黄碧辉辩称,该债是黄碧辉当法人的时候欠的,这个责任陆卫东是没有的,但是陆卫东不知道,当陆卫东知道后就退给黄碧辉了,陆卫东退给黄碧辉之后黄碧辉就给别人了。陆卫东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当时陆卫东接手公司的时候的债权债务一律不清楚,要是知道这个公司欠债这么多陆卫东不可能去接手。汇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鸿众公司、刘万庚、黄碧辉返还汇龙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以及自2014年6月1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6月10日暂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为108100元);2、鸿众公司、刘万庚、黄碧辉承担该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0日,汇龙公司与鸿众公司、案外人通湘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鸿众公司因自身投资经营需要向汇龙公司借款100万元,鸿众公司不得将该款用于任何违法违规事宜;2、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3、汇龙公司就上述借款本金向鸿众公司收取利息,年息为18万元;3、鸿众公司到期后一次性向汇龙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4、若鸿众公司未按合同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则每逾期一日需向汇龙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元整,且逾期期间不停止计算主债务利息;5、若鸿众公司迟迟不能按约付款,将以鸿众公司的房屋产权做为抵押。案外人通湘公司以见证人的身份在该《借款合同》上盖章。案外人彭建新因拖欠汇龙公司印刷款,于2013年6月21日收到汇龙公司的通知,指令其将印刷款中的82万元支付给鸿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黄碧辉。案外人彭建新于收到汇龙公司通知当天通过工商银行以网上转账的方式将82万元转至黄碧辉的账户内。借款到期后,鸿众公司并未如约清偿借款本息。2014年6月16日,刘万庚代黄碧辉向汇龙公司清偿借款50万元;2014年9月28日,刘万庚代黄碧辉向汇龙公司清偿借款20万元。另查明,鸿众公司向汇龙公司借款时,鸿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黄碧辉;汇龙公司向该院起诉时,鸿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陆卫东;该案宣判前,鸿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再次变更为黄碧辉。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汇龙公司、鸿众公司之间借款本金金额的认定。汇龙公司、鸿众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汇龙公司向鸿众公司提供借款100万元,但汇龙公司仅指示案外人彭建新向鸿众公司汇款82万元,故该案汇龙公司、鸿众公司间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82万元。二、关于该案鸿众公司、黄碧辉、陆卫东、刘万庚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认定。该案的借款人为鸿众公司,现借款期满,鸿众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鸿众公司系一人公司,且提供的借款系转至鸿众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碧辉账号内,现黄碧辉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借款当时鸿众公司财产独立于其本人的财产,故黄碧辉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涉及的债务发生在陆卫东成为鸿众公司股东之前,且现鸿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再次变更为黄碧辉,故要求陆卫东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刘万庚并非借款人,其并未与汇龙公司、鸿众公司之间就该债权达成任何清偿协议,刘万庚仅仅作为第三人代鸿众公司清偿了70万元债务,故该案的清偿责任仍应由鸿众公司及黄碧辉承担。对于汇龙公司要求刘万庚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鸿众公司尚欠借款数额的认定。从汇龙公司、鸿众公司的《借款合同》合同可推知,汇龙公司与鸿众公司约定的月利率为1.5%(18万元÷12个月)。因汇龙公司、鸿众公司间的借款本金为82万元,故年利息为147600元(82万元×1.5%×12个月)。汇龙公司、鸿众公司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虽未满一年,但结合《借款合同》中双方的意思表示,该院认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故截止2014年6月10日,鸿众公司尚欠汇龙公司借款本金82万元及利息147600元,共计967600元。2014年6月16日,刘万庚代偿了50万元,因双方并未约定清偿顺序,应优先抵充债务利息,故截至2014年6月16日,鸿众公司尚欠汇龙公司借款本金467600元(967600元-500000元)。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9月28日,共计息3个月零12天,故截至2014年9月28日,鸿众公司尚欠汇龙公司本金467600元及利息23848元(467600元×1.5%×3个月+467600元×1.5%÷30天×12天)。2014年9月28日,刘万庚再次代偿了20万元,双方亦未约定清偿顺序,仍应优先抵充利息。截至2014年9月28日,鸿众公司尚欠汇龙公司借款本金291448元(467600元+23848元-200000元)。因汇龙公司、鸿众公司并未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逾期期间不停止计算主债权利息,故汇龙公司要求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判决:一、鸿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汇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1448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未偿借款本金29144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黄碧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汇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2元,保全费27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752元,由鸿众公司、黄碧辉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汇龙公司、鸿众公司签订的合同虽约定汇龙公司向鸿众公司提供借款100万元,但汇龙公司仅向鸿众公司实际支付82万元,故汇龙公司、鸿众公司间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82万元而非100万元。借款人为鸿众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借款转法定代表人黄碧辉账号,黄碧辉未提供证据证明鸿众公司财产独立于其本人财产,故黄碧辉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涉及的债务发生在陆卫东成为鸿众公司股东之前,且现鸿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再次变更为黄碧辉,故陆卫东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至2014年9月28日,鸿众公司尚欠汇龙公司借款本金291448元,因汇龙公司、鸿众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故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即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鸿众公司应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一审判决虽禾在判决主文中写明逾期还款利息的起算点,但在事实部分和说理部分均巳明确逾期还款利息的起算点,故不构成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湖南汇龙印务有限公司上诉里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5民初132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5民初13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湖南鸿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湖南汇龙印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1448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29144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4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审案件受理费7422元,由湖南汇龙印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霞审判员 李建新审判员 卢 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香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