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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2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陈均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均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2刑初92号公诉机关息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均,男,1964年4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息烽县,住息烽县。1999年10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2月13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息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3月13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息烽县看守所。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2日,息烽县公安局石硐派出所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接到群众举报称被告人陈均藏有火药枪,民警依法从被告人陈均位于息烽县石硐镇玉龙村白泥田组的住处搜查出火药枪一支、黑火药150克、铁砂子2050克。经贵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均非法持有的火药枪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陈均的供述,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视频,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前科材料,立功情况说明,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以被告人陈均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陈均科处一年以下刑罚。被告人陈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息烽县公安局石硐派出所民警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接到群众举报,称被告人陈均藏有火药枪。当日,公安民警依法从被告人陈均位于息烽县石硐镇玉龙村白泥田组的住处查获火药枪一支、黑火药150克、铁砂子2050克。经贵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形物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均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了他人的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另,息烽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显示,被告人陈均不适宜纳入社区矫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陈均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视频,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前科材料,立功情况说明,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信息等,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均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均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均在侦查阶段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系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陈均在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任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分子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二、扣押在案的火药枪1支、黑火药150克、铁砂子2050克,依法没收,予以销毁(该火药枪现存于息烽县公安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兰 梅人民陪审员  龚忠祥人民陪审员  聂 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春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