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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02民初2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闫某与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02民初2360号原告:闫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2。被告:朱某。原告闫某1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2,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利息15062.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6月21日,被告通过原告向原告的父亲借款49000元,借期1年,利率与信用社同步。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归还9000元,剩余40000元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依法起诉,诉请同前。被告朱某辩称,当时原告找本被告贷款,本被告通过马龙在信用社贷款20万元。之前承诺给马龙20000元跑贷款费用,同时原告借了马龙10000元,本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马龙拿走了49000元,当天又退回原告9000元。因此,现不欠原告的款。当时之所以出具条据,是为了哄瞒原告父亲,原告也答应处理掉该条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6月21日,被告朱某从原告闫某1手中拿走现金人民币49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闫某1人民币40000元,借期1年,与信用社利息同步,按银行季度清息。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归还9000元,剩余40000元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自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及信用社借据等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其现金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以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商定的虚假行为无证据证实。被告申请的证人马龙的证言与被告的陈述不一致,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原告闫某1现金人民币40000元,利息12552元(2014.6.21.--2017.6.2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7元,减半收取589元,由被告朱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铁永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陈 涛书 记 员 石银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