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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民初4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利虎、武丽、李卡娥、杨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利虎,武丽,李卡娥,杨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4853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神木县东兴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余清才,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福妥,该银行职工。被告:杨利虎,男,1983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农民,现住神木县。被告:武丽,女,1984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现住神木县。系被告杨利虎之妻。被告:李卡娥,女,1959年出生,汉族,陕西省府谷县人,农民,现住神木县。被告:杨刚,男,1978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现住神木县。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杨利虎、武丽、李卡虎、杨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余清才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李福妥、被告杨利虎、杨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丽、李卡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利虎、武丽、李卡娥、杨刚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5.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按照月利率8.4‰计算;从2016年12月2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0.9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以上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被告杨利虎、武丽经被告李卡娥、杨刚担保向原告申请了35.5万元贷款,约定月利率为8.4‰(逾期月利率10.92‰),借款期限为12个月,于2016年12月1日到期,并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被告李卡娥、杨刚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后,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6年3月20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再未还本付息,故提起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告杨利虎、武丽于2015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27万元,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杨利虎、武丽发放了借款,并约定月利率为8.4‰(逾期月利率为10.92‰),借款期限为12个月的事实。二、保证担保合同,证明上述借款由被告李卡娥、杨刚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的事实。被告杨利虎辩称,借款属实,愿意承担偿还责任,由于经济情况不好,希望分期分批偿还。被告杨刚辩称,借款属实,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武丽、李卡娥未到庭答辩。四被告均为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被告杨利虎、武丽向原告申请了35.5万元贷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利虎、武丽向原告借款35.5万元;月利率8.4‰(逾期月利率为10.92‰);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卡娥、杨刚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李卡娥、杨刚为被告杨利虎、武丽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于2015年12月1日向被告杨利虎、武丽发放贷款35.5万元。借款后,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6年3月20日,此后再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利虎、武丽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李卡娥、杨刚间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杨利虎、武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李卡娥、杨刚作为保证人,依保证合同约定,应对被告杨利虎、武丽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利虎、武丽追偿。被告吴丽、李卡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利虎、武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借款35.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按月利率8.4‰计算;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0.92‰计算);二、被告李卡娥、杨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利虎、武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0元,由被告杨利虎、武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璐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白雪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