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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2民初3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董雪锋与苏贺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雪锋,苏贺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3019号原告:董雪锋,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任丘市人,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林,河北春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贺彪,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人,现住该村。原告董雪锋诉被告苏贺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雪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贺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雪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769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赊购原告网格布,至2016年2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76930元,被告亲笔为原告出具欠款凭证。现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支付所欠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苏贺彪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苏贺彪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苏贺彪从原告董雪锋处购买货物,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提供的欠条写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7693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贺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雪锋货款1769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9元,由被告苏贺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忠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建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