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521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玉英与周森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英,周森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1463号原告:陈玉英,女,1994年5月3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晓红,宁夏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周森,男,24岁,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陈玉英与被告周森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恒丰达牌农用四轮拖拉机一台、优弧牌电动车一辆、海尔牌电冰箱一台、联想电脑一台、黄金戒指一枚(6克)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黄金首饰63克(包括手镯一只、戒指两枚、耳环一对);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生活困难帮助费2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父母包办,于2013年1月31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在同居生活过程中,被告不顾家,对原告生活不管不问。原告在家操持家务却得不到其母亲的善待。2016年6月25日,其母亲因琐事殴打了原告,并将原告送回了娘家。自此,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娘家给其赠送陪嫁物恒丰达牌农用四轮拖拉机一台、优弧牌电动车一辆、海尔牌电冰箱一台、联想电脑一台。原告自购黄金戒指一枚。被告赠与原告黄金首饰63克。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将本案诉至本院。陈玉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周森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父母包办,于2013年1月31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同居生活过程中,双方因感情不和发生过矛盾。2016年6月25日,原告被被告的母亲送回娘家后,原、被告至今一直分居生活。同时查明,原、被告缔结婚姻关系时,原告娘家赠送陪嫁物恒丰达牌农用四轮拖拉机一台、优弧牌电动车一辆、海尔牌电冰箱一台、联想电脑一台。原告个人财产有黄金戒指一枚。被告赠与原告黄金首饰63克。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主张由被告返还其婚前财产及被告赠与的黄金首饰63克,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生活困难帮助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感情不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因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其婚前个人财产和被告赠与的黄金首饰将本案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所有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玉英陪嫁物恒丰达牌农用四轮拖拉机一台、优弧牌电动车一辆、海尔牌电冰箱一台、联想电脑一台归被告周森所有;二、原告陈玉英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周森返还赠与物黄金首饰63克(手镯一只、戒指两枚、耳环一对)及原告自购黄金戒指一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成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智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