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9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曹慧与刘福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慧,刘福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9民初986号原告:曹慧,女,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何家畔乡何家畔行政村曹肴自然村村民,现住洛川县中心街丽融宾馆。被告:刘福印,男,196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洛川县交口河镇岭前行政村村民,现住该村。原告曹慧与被告刘福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2012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2年1月18日被告因为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找到原告向其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3分,原告给付被告10000元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在2014年1月28日给原告偿还借款利息75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偿还,现提出诉讼。被告刘福印辩称,他经他同学李海珠认识原告,经李海珠手借了原告30000元,后来还的剩余10000元本息,他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没有约定利息,2014年1月28日他给原告偿还了7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对借条10000元和偿还75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福印质证借条时辩称未约定月利率,借条上的“月息叁分”不是他书写的,但被告刘福印申请证人李海珠出庭作证时,证人李海珠证明当时约定月利率3%,借条上的“月息叁分”是他写的,并证明原、被告以前并不认识,是经他介绍认识的,且经他手被告借原告的钱,李海珠的证言与借条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月利率,虽被告提出异议,但其申请证人证言证明约定月利率是明确的,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已偿还的7500元,因本金未清偿,按照清付利息确认。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给付的7500利息,应从计算的利息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福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曹慧借款10000元,利息按本金10000元自2012年1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给付之日止(已给付利息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福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晓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志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