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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行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宋红飞与海门市临江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红飞,海门市临江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682行初71号原告宋红飞,男,1971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代理人黄信兵,江苏省启东市南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海门市临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海门市临江镇。法定代表人黄晨,镇长。委托代理人宋德邻,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红飞诉被告海门市临江镇人民政府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27日向被告海门市临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江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红飞及委托代理人黄信兵,被告临江新区管委会副主任姜勇(临江新区管委会和临江镇人民政府区镇合一)及委托代理人宋德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红飞诉称,2015年7月29日,被告因城镇建设规划需要,与原告订立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拆迁汤仲飞名下房屋,补偿总额146482元。原告多次要求领款时,被告以汤姓家族有意见为由,推辞支付。原告认为其与被告订立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协议,支付补偿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房屋征收安置协议,支付补偿款14648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海门市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订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自签订后已经发生法律约束力。2、拆迁户补偿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核定拆迁房屋补偿额为146482元。3、关于临江镇稻香村拆迁户汤仲飞合法面积的确认、房屋��迁评估计算表,证明被告对拆迁房屋作出合法面积确认,并有评估公司作出评估的事实。4、海门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4民初7350号民事案件的开庭笔录和裁定书,证明原告曾经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作出裁定的事实。在开庭笔录中,被告承认原告是案涉拆迁房屋的合法继承人。被告临江镇政府辩称,1、2015年,被告要对案涉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房屋征收,在被告与原告商谈补偿的过程中,案涉房产原权利人汤仲飞侄子与原告之间存在矛盾,导致原被告未能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没有对案涉房产具有合法继承权利的法律文书,在其他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被告无法与原告签订安置补偿协议。退一步说,即使签订了,也无法拆迁。实际上,被告至今也没有拆除��涉房屋。3、原被告并无生效的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证据1-3未提供原件,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证据1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授权代表人签字,也没有盖章,协议不成立。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明细表上仅有计算人签字,审核人一栏是空白,说明没有经过审核,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被告不否认原告对案涉房屋具有继承权,但继承权与拆迁补偿权利是两个概念,在原被告未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告不存在给付原告补偿款的义务。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复印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根据被告的答辩意见,可以认定被告曾经有对案涉房屋地块实施房屋征收的意向,并与原告商谈过拆迁补偿的事宜。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汤仲飞与原告宋红飞系继父子关系。2015年,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被告拟对海门市临江镇稻香村34组原产权人汤仲飞(2005年去世)的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房屋征收,并就汤仲飞房屋拆迁事宜与原告商谈。2016年1月16日,海门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宋红飞诉临江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苏0684民初7350号民事裁定书,以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了宋红飞的起诉。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次行政诉���。审理中,原告宋红飞提供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29日的《海门市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甲方临江镇政府、乙方宋红飞,协议末尾宋红飞在乙方处签名,甲方处未有签名或盖章,借调在拆迁办现场组的高志平作为经手人在协议上签名。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签订了《海门市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生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双方系甲方临江镇政府、乙方宋红飞,但协议的末尾处仅有宋红飞的签字,没有临江镇政府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的签名,也没有临江镇政府的盖章,即临江镇政府与宋红飞之间尚未形成征收补偿合意,该份补偿安置协议没有成立,更未生效。原告称该份协议上有被告工作人员高志平的签名,但高志平非协议书的当事人,也非乙方临江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其签名不能代表被告的意思表示。故,原告宋红飞要求被告履行房屋征收安置协议,支付补偿款146482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红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宋红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该院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帐号:46×××65)审 判 长  刘 斌代理审判员  商晶晶人民陪审员  环爱云二○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夏文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