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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1民初2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李强与王九堂、杨全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王九堂,杨全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2129号原告李强,男,汉族,1960年1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刘珍,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九堂,男,汉族,1969年1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被告杨全忠,男,汉族,1970年5月15日,住河南省西平县。原告李强与被告王九堂、杨全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强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珍、被告杨全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九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诉称,2014年4月12日,被告王九堂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杨全忠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载明:“今天借李强现金20000(贰万圆),一个月还,借款人王九堂,2014.4.12担保人:杨全忠,4.12”。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九堂未答辩。被告杨全忠辩称,借条属实,担保人处是我签的字,我跟王九堂说让他尽快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被告王九堂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杨全忠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载明:“今天借李强现金20000(贰万圆),一个月还,借款人王九堂,2014.4.12担保人:杨全忠4/12号”。该款被告王九堂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王九堂向原告李强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九堂至今未偿还借款,酿成纠纷,被告王九堂应承担借款20000元的还款责任。故原告李强要求被告王九堂偿还借款2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强要求被告杨全忠共同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杨全忠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鉴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5月12日,原告起诉之日为2017年7月3日,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杨全忠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九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强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强对被告杨全忠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九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廷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