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9民终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杨某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巴彦笋布尔嘎查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巴彦笋布尔嘎查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民终26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女,2013年11月1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吴某,女,1985年11月30日出生。系上诉人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振华,内蒙古君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巴彦笋布尔嘎查委员会,住所地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法定代表人:李春元,系该嘎查嘎查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内蒙古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巴彦笋布尔嘎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彦笋布尔嘎查)合同纠纷一案,杨某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7年4月14日作出的(2017)内2921民初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的法定代理人吴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振华、被上诉人巴彦笋布尔嘎查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7)内2921民初309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理由:1、上诉人是巴彦笋布尔嘎查牧民,有权享受场地租赁费、捐助费及草原补偿费。2、被上诉人以村民大会通过表决的形式,拒绝给上诉人发放草原补偿金是违背法律、法规的,是无效的。本村有村民365名,实际参会人员为90余人,未达到半数以上,因此,该会议的召开违背法定程序。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求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巴彦笋布尔嘎查答辩称,上诉人虽具有本嘎查的户籍,但没有本嘎查集体生产资料,不具备本案中草原补偿费的分配权。1999年上诉人的母亲及其父母均属本嘎查的搬迁户并享受了搬迁补偿款。2015年9月20日巴彦笋布尔嘎查召开村民大会,确定了本案草原补偿费分配方案,并明确规定了五种人员不予分配,包括享受过搬迁政策的搬迁户以及出嫁女的子女,故上诉人不应享受草原补偿费的补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杨某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集体土地租用协议》和《协议书》所确定的额度分配并支付原告草原补偿款100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吴某女儿,系巴彦笋布尔嘎查牧民。1998年第二轮草牧场承包时,吴某与嘎查签订了《草牧场承包合同书》,同时嘎查发放了《草原承包经营权证》,吴某取得了巴彦笋布尔嘎查草牧场经营权。2013年11月12日原告出生。2014年11月20日内蒙古哈伦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伦能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集体土地租用协议》,哈伦能源公司租用巴彦笋布尔嘎查3000亩土地,租期25年。哈伦能源公司支付租地费和扶持资金240万元。2015年6月30日哈伦能源公司为光伏发电输电线建设占用巴彦笋布尔嘎查1000亩土地,哈伦能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哈伦能源公司支付被告扶持资金60万元。2015年9月21日被告以村民大会通过表决的形式,明确拒绝给原告发放草原补偿金(租地费和扶持资金)。理由是原告的外祖父吴某2一家是搬迁户,且原告是外孙。2017年1月8日嘎查通过村民大会表决,仍然不给原告发放草原补偿金。原告一家一直在巴彦笋布尔嘎查居住生活。且与被告签订的《草牧场承包合同书》并未解除。哈伦能源公司租用本嘎查土地支付的租地费和扶持资金,原告有享有与其他村民平等分配的权利,被告理应按照其他同村村民享有的平等份额,对原告发放草原补偿费。被告以村民大会表决的形式剥夺了原告应当享受的草原补偿待遇,是违背法律、法规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应属无效。故诉至法院。被告巴彦笋布尔嘎查辩称,一、享有集体草场补偿主体分配权的条件有两个。1、具有本嘎查的户籍.2、具有本嘎查集体生产资料,才能视为本集体嘎查的成员。原告户籍在本嘎查,但没有嘎查集体生产资料,不具备本案中草原补偿费的分配权。二、依据村民组织法第24条的规定,涉及集体收益的使用和分配必须经过村民大会的同意。2015年9月20日巴彦笋布尔嘎查召开了村民大会,确定了本案草原补偿费分配方案,并明确规定了五种人员不予分配,包括享受过搬迁政策的搬迁户以及出嫁女的子女。被告是在严格履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召开的村民大会,大会决议嘎查委员会必须执行,所以未向原告发放草原补贴于法有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5月1日吴某之父吴某2代表全家与巴彦笋布尔嘎查签订《草牧场承包合同书》,承包亩数为1897亩,承包期限为三十年,从1998年5月1日至2028年5月1日止。巴彦笋布尔嘎查于同日向原告发放草原使用证,阿拉善左旗人民政府于1998年5月30日颁发草原使用权证。1999年阿左旗人民政府实施贺兰山自然保护区牧民搬迁,搬迁的牧民每人享受800元补偿。吴某及其父母、其兄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原告杨某系吴某的女儿,吴某户籍在巴彦笋布尔嘎查。2014年11月20日哈伦能源公司与被告巴彦笋布尔嘎查委员会签订《集体土地租用协议》。哈伦能源公司为了建设光伏发电项目工程,租用被告草场3000亩,租期25年,由哈伦能源公司给付被告1800000元,另支付扶持资金600000元。2015年6月30日哈伦能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由哈伦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600000元,两项共给予被告3000000元。被告就该笔补偿费用以每人1万元的标准向符合条件的本嘎查村民进行发放,被告的两委会经过讨论认为,原告属于在1999年确定的移民搬迁户,不属于本嘎查成员,不具有生产资料,并以此理由拒绝给原告发放。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草场补偿费分配引起的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是巴彦笋布尔嘎查的集体组织成员以及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地补偿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依法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农业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生产、生活的人,不符合或者不完全符合上述条件,但确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人,也应认定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综上,仅凭户籍不能单纯的认定即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出生,于2014年3月5日户籍迁入巴彦笋布尔嘎查。虽然原告的户籍登记在被告名下,但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形成稳固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以该村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证,且该分配方案经法定程序讨论,因此不应该给原告分配该补偿款,故对原告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提出其女儿杨某出生后,于2014年3月5日将户籍迁入巴彦笋布尔嘎查,是该嘎查牧民,其有权享受场地租赁费、捐助费及草原补偿费。被上诉人以村民大会表决的形式,拒绝给上诉人发放草原补偿金违背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于1999年阿拉善左旗人民政府实施贺兰山自然保护区牧民搬迁,上诉人的母亲吴某及其父母、其兄系搬迁牧民,享受并领取搬迁补偿款,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场地租赁费、捐助费及草原补偿费,被上诉人巴彦笋布尔嘎查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和村民代表会讨论决议,确定了上诉人属于不予分配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上诉人虽有巴彦笋布尔嘎查户籍,但在该嘎查没有集体生产资料,不以该村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仅有本嘎查户籍不能单纯的认定上诉人即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的租地补偿分配方案经巴彦笋布尔嘎查两委会讨论通过,上诉人不符合分配该补偿款的条件,故不予分配。该决议以家庭户为代表,参加讨论并表决的决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二十四条的规定,巴彦笋布尔嘎查委员会执行两会决议,亦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予以确认。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杨某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恩 克审判员 孙黎静审判员 乔彦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