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82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梁小玲与梁特福、刘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小玲,梁特福,刘席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2民初555号原告梁小玲,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六亩塘镇三步桥村球树组。被告梁特福,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蓝田办事处新建街居委会*组。被告刘席华(梁特福之妻),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梁小玲与被告梁特福、刘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小玲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特福、刘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小玲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梁特福、刘席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额285000元,利息17613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到2017年3月13日止,此后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仍应按月利率2%支付)。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梁特福、刘席华未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梁特福、刘席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梁特福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梁小玲借款200000元,后经双方结算,尚欠原告100000元,被告梁特福于2014年7月3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借据(扣除了当月的利息5000元,实际借款本金9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2014年8月24日,被告梁特福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5%,被告梁特福出具了借据,后原告梁小玲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文艺路支行向被告刘席华的账户支付了190000元(扣除了当月的利息1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还借款,至2017年3月13日,被告梁特福尚欠原告梁小玲借款本金285000元,利息17613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到2017年3月13日止),本息合计46113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求。2017年3月25日原告梁小玲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以(2017)湘1382民初5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梁特福、刘席华的银行存款500000元或查封、扣押、扣留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于2017年4月7日查封了被告梁特福所有的位于涟源市先志村的房产(权证号:涟房权证2012字第01867**)。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梁特福、刘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24日被告梁特福向原告梁小玲出具的借据,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梁小玲与被告梁特福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梁特福出具借据后,原告梁小玲扣除了当月的借款利率15000元,实际向被告梁特福支付了285000元,可以认定原告梁小玲实际支付了借款本金285000元,故原告梁小玲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实借款本金28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三、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现原告梁小玲只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梁特福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刘席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没有在本案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系被告梁特福个人债务,故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特福、刘席华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特福、刘席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小玲本金285000元,利息176130元(按月利率2.0%从借款之日计算到2017年3月13日)。本息合计461130元。后段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7年3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17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797元,由被告梁特福、刘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梁小红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胡月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