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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2民初2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建德市新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杜尧、刘惠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新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杜尧,刘惠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2民初2952号原告:建德市新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严州大道秀水华庭18号。法定代表人:林加善,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洪,浙江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健,浙江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尧,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被告:刘惠萍,女,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原告建德市新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小贷)与被告杜尧、刘惠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吕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尧、刘惠萍经本院传票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杜尧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5474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5日,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3.8‰计算,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0‰另行计付);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惠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100万元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9日止,合同项下的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以当笔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借款利率由贷款人、借款人根据的当笔借款发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商定,具体以当笔借据约定利率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5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杜尧自愿以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国信路国信·新安明珠25幢1单元702室的房地产抵押,并于2016年8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刘惠萍出具保证函一份,自愿为合同项下发生所有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7年1月25日,被告杜尧从原告处支取贷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3.8‰,借款到期日期2017年7月24日,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后,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被告杜尧、刘惠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尧、刘惠萍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保证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经依约定向被告杜尧交付了借款100万元。借款后,被告杜尧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亦未在抵押物范围内清偿,被告刘惠萍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尧、刘惠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建德市新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5474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5日,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3.8‰计算,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0‰另行计付);二、被告杜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德市新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三、原告建德市新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杜尧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国信路国信•新安明珠25幢1单元702室的房地产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应付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刘惠萍对被告杜尧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742元,减半收取计7371元,由被告杜尧、刘惠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蓝徐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