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2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2643张文与刘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刘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周口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2643号原告:张文,男,195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嘉,江苏海越(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林,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7号。负责人:卢勇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山,该公司员工。被告:周口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周项路路北(郑洼行政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商务外环路3号中华大厦。原告张文与被告刘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淮安保险公司)、周口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嘉,被告刘林,被告淮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郑州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47329.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1日,刘林驾驶车牌号为苏H×××××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张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张文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又与闫某某停放于事故地点西侧路下的豫P×××××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文受伤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刘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闫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淮安市淮阴医院救治。刘林驾驶的车辆在淮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闫某某驾驶的车辆为周口市华俊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淮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刘林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投保商���险50万元和交强险,对原告主张的部分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1日,刘林驾驶车牌号为苏H×××××号小型客车沿淮安市淮阴区五古路行驶由南向北行驶至五古路13公里650米时,与沿淮阴区五里镇树西村五组“便民百货超市”南侧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张文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又与闫某某停放于事故地点西侧路下的豫P×××××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闫某某无责任。苏H×××××号小型客车系刘林所有,该车在淮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豫P×××××的重型货车在郑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在淮安市淮阴医院救治。原告出院后,就医疗费和护理费于2016年6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审理,确认先由刘林驾驶车辆的投保单位淮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闫某某驾驶车辆的投保单位郑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00元。护工护理费由淮安保险公司与郑州保险公司按照11:1的比例赔偿,即各自赔偿2585元和235元。原告其余损失73992.43元由淮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即51795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张文因交通事故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2、误工期24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120日;3、后续治疗费用需15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624元。庭审中,原告提供淮安市淮阴区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同时申请证人周某、陈某、赵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张文于交通事故发生之前一直在外打工。经质证,淮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后续治疗费15000元(依据鉴定);二、营养费120天×20元/天=2400元;三、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18年×0.32=231275.52元;四、护理费120天×90元/天-2820元=7980元;五、精神抚慰金11200元;六、交通费400元(酌定);七、误工费110元/天×240天=26400元;八、鉴定费2624元。以上合计297279.5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闫某某无责任。原告的损失,先由刘林驾驶车辆的投保单位淮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107415元(110000元-2585元);闫某某驾驶车辆的投保单位郑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10765元(11000元-235元)。原告其余损失179099.52元由淮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即125369.66元。综上,淮安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张文232784.66元,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文10765元。综上,本案调解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损失232784.66元(赔款支付到原告本人银行帐户,户名张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淮海路支行,帐号62×××72)。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10765元(赔款支付到原告本人银行帐户,户名张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淮海路支行,帐号62×××72)。三、驳回原告张文其他诉讼���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5元,由原告张文负担505元,被告刘林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文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夏惠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