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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3民初1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荣科、周荣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荣科,周荣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民初1810号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安化县东坪镇建设路21号。法定代表人:胡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爱民,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荣科,男,195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被告:周荣松,男,195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荣科、周荣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爱民、被告周荣科、周荣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荣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000元及利息11163.39元,逾期加收利息5581.7元,本息合计75745.0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日);2.判令被告周荣松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1日,被告周荣科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奎溪信用社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为11.13‰,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周荣松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并出具保证承诺书,被告周荣松愿对被告周荣科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满二年。借款后,被告周荣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利息清至2015年10月27日。截止2017年3月20日,被告周荣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000元及利息11163.39元,逾期加收利息5581.7元,本息合计75745.09元。2015年7月,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变更名称为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属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原告承接。被告周荣科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周荣松辩称,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不是被告本人,是韩峰,应由实际使用人偿还。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相关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周荣科与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奎溪信用社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下属信用社的债权依法享有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周荣科提供了借款,被告周荣科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周荣松作为担保人,愿为被告周荣科的借款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周荣科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周荣科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周荣松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荣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000元及利息11163.39元,逾期加收利息5581.7元,本息合计75745.0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2017年3月20日以后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二、被告周荣松对被告周荣科向原告借款本金59000元及利息11163.39元,逾期加收利息5581.7元,本息合计75745.0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2017年3月20日以后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周荣松在履行上述判决的第二项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周荣科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8元,减半收取929元,由被告周荣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新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谌 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