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7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叶琳与巫彬、黄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琳,巫彬,黄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7民初106号原告:叶琳,女,壮族,1982年9月1日生,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被告:巫彬,女,壮族,1979年10月3日生,住所地广西河池市南丹县。被告:黄昊,男,1974年2月7日生,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尚星,男,壮族,1970年5月11日生,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系被告黄昊的同胞兄弟。原告叶琳与被告巫彬、黄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琳、被告黄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5000元及利息3000元(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被告对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巫彬以生意周围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85000元,其中2016年3月1日借款60000元,同年8月6日借款25000元。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被告巫彬均以周转困难为由拒不还款。被告黄昊是被告巫彬的合法丈夫,应当对被告巫彬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巫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巫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昊辩称,原告出示的借据,都是在本人与巫彬2015年元月开始存在分居情况期间签的借据,本人不了解该债务的存在,其与巫彬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11日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其与巫彬在介绍认识后对对方没有深入的了解,就在父母的催促下匆忙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在一起生活一段时间后,巫彬认为在巴马做生意不好做,就以外出做生意为由,经常不回家,特别是2015年开始,巫彬将其的银行卡里的前全部刷走后,往后一个人月只回巴马二三天,而且在巴马也不是跟其居住,其要求巫彬回到家里一起居住,巫彬不答应,也不履行夫妻义务。2016年6月份,巫彬就联系不上,巫彬的亲戚朋友也找不到巫彬,只知道巫彬在外面做生意,自巫彬将其的银行卡内的前全部提走后失踪,我一直怀疑她是利用婚姻骗我的钱。在与巫彬婚姻存续的5年间,其与原告从未结识过。其与巫彬分居期间,巫彬签的借据,该借款其从不知晓。也未用此大笔金额用于共同生活的开支,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巫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原件两份。被告黄昊的��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笔借款有可能属于高利贷,也可能是两人合伙诈骗其本人。被告黄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黄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两份借条均属于原件,其来源于原告,具有真实性,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书证证据类型,证据形式具有合法性,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附卷佐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巫彬以生意周围资金困难为由,先后于2016年3月1、8月6日向原告借款85000元。因借款期满后,被告巫彬以周转困难为由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及被告巫彬对借款借期内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均没有作出约定。原告与被告黄昊均住巴马上,相距不远,但原告至提起本案之诉前未将被告巫彬借款及逾期还款之事告知被告黄昊,被告黄昊作为被告巫彬的合法丈夫,对被告巫彬借款之事不知情。被告黄昊和被告巫彬婚后没有生育小孩,两人不常在一起居住,被告黄昊住在其父母家,被告巫彬住巴马新隆小区。被告黄昊系巴马瑶族自治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员工,其父母均是巴马瑶族自治县退休干部。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巫彬向原告借款85000元,有被告巫彬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凭条》及《借条》原件为据,在被告巫彬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足以认定原告提供借��85000元给被告是事实,该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巫彬第一笔借款60000元应当于2016年7月1日前偿还原告,第二笔借款25000元应当于2016年10月6日前偿还原告,但被告巫彬并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巫彬返还借款本金8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黄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借款责任的问题,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黄昊对被告巫彬向原告借款的之事不知情,两被告虽然是夫妻关系,但没有生育小孩,且被告黄昊一直跟随其父母一起居住,其本身是电业公司员工,父母是退休干部,又有门面出租收取租金,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巫彬向原告借款��基于夫妻的合意行为,而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及被告黄昊的家庭经济收入情况来看,在没有重大经济支出的情况下,无需由被告巫彬举债维持家庭日常共同生活所需费用,被告巫彬向他人借贷属于因其个人不合理开支所负的债务,被告黄昊对该债务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黄昊对被告巫彬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从原告提供的《借条》的内容上看,双方对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被告巫彬向原告借款不支付利息。同时,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巫彬第一笔、第二笔借款应当分别于2016年7月1日前、2016年10月6日前偿还原告,但被告巫彬在还款期限到期后仍未偿还借款,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对于计付利息的截止日期没有明确,本院酌定为其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之日为截止日期,利息的计算方法:第一笔借款60000元的利息计算起止时间为2016年7月2日至2017年2月8日,共计8个月,第二笔借款25000元的利息计算起止时间为2016年10月7日至2017年2月8日,共计5个月,即60000元×(0.0475÷12)×8个月+25000元(0.0475÷12)×5个月=2394.79元,现原告请求的利息数额为3000元,对���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巫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巫彬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2394.79元给原告叶琳,被告黄昊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巫彬承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朝欢审 判 员 甘克岁人民陪审员 韦兆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晓帆与本判决有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