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民初5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余姚市新广兴模架制造有限公司与嘉兴市铸益模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新广兴模架制造有限公司,嘉兴市铸益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5881号原告:余姚市新广兴模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阳明街道北郊村才字地**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079238459W。法定代表人:张利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嘉兴市铸益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镇北路41号(嘉兴市福尔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内1幢105室)。组织机构代码:07067399-9。法定代表人:孙晴,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余姚市新广兴模架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兴市铸益模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模具定作款2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1月30日,原、被告通过传真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模架,合计价款21000元。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被告交付了上述模架,并开具了相应的税务发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价款,经原告催讨无果,因故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订购合同(传真件含原件)、送货单、税务发票、催讨函(交邮回执)及其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模架款21000元,理应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兴市铸益模具有限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铸益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姚市新广兴模架制造有限公司模架款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0元,由被告嘉兴市铸益模具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科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范 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