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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5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原告周立军与被告何淑英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军,何淑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605民初722号原告:周立军,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何淑英,女,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红岗区。原告周立军与被告何淑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周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何淑英立即搬离位于大庆市红岗区碧园小区12-21-1-401室,将大庆市红岗区碧园小区12-21-1-401室房屋返还给原告周立军;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1月12日原告周立军与被告何淑英调解离婚。2014年10月20日,被告将位于大庆市红岗区碧园小区12-21-1-401室房屋卖给原告周立军。房屋价款为21万元,后原告周立军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后,被告一直租赁原告周立军房屋居住,双方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偿还房屋贷款来折抵房屋租赁费用。被告租赁该房屋一年后,停止支付房屋贷款。被告何淑英停止支付房屋贷款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房屋,被告拒绝搬离并将房屋上锁,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请求被告何淑英立即搬离位于大庆市红岗区碧园小区12-21-1-401室,将大庆市红岗区碧园小区12-21-1-401室房屋返还给原告周立军。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周立军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何淑英的送达地址为大庆市红岗区碧园小区12-21-1-401室。经查现被告何淑英已长期不在此地居住,向其单位送达时,被告何淑英已经长期不上班,已经无法取得联系。现原告无法提供被告明确的送达地址。法律规定,当事人起诉时应提供被告具体明确的名称和住所。由于原告周立军无法提供被告何淑英明确的住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立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晓红审 判 员  孙茂隆人民陪审员  赵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