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民初4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4917号原告:刘静,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淮北市杜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兰,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古城路30号。主要负责人:张秋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该公司员工。原告刘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兰、被告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38300元、施救费900元,合计392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6日10分许,刘静驾驶的皖F×××××号小轿车在宿芦路老加油站十字路口,与丁元驾驶的皖L×××××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宿州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丁元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车损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但原告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我公司保留追偿权。原告提交的正式发票,修车金额应为292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事发后,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其保险车辆损失支付了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900元,支付车辆维修费38300元。原告所有的皖F×××××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768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承保丁元驾驶的皖L×××××号小轿车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静车损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静与被告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义务。原告所有的皖F×××××号小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施救费900元、车辆维修费38300元等损失合计392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该损失已由承保皖L×××××号小轿车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000元,应予扣除。不足部分37200元,按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损失39200元不当,对超出372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静损失37200元;二、驳回原告刘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负担。原告已为被告垫付378元,待执行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宇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