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民终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韦海斌、韦玲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海斌,韦玲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民终6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海斌,男,1940年3月7日出生,壮族,住象州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玲姣,女,1968年5月26日出生,壮族,住象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云峰,象州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韦海斌因与被上诉人韦玲姣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象州县人民法院(2017)桂1322民初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韦海斌,被上诉人韦玲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韦海斌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韦玲姣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的事实和理由:1、2016年4月12日,被上诉人韦玲姣拖刺占用巷道围菜园,因影响通行,上诉人把刺推开,恢复通行,韦玲姣便一边骂一边又把刺翻回来,当时被上诉人在菜园内,上诉人在菜园外的巷道,双方没有靠近,上诉人没有打伤韦玲姣,韦玲姣所诉纯属谎言;2、假设韦玲姣因此受伤,她的伤应该是刺伤,所留的伤痕应该是点伤或线伤,而韦玲姣的病历显示为头面鼻击伤,症状为耳鸣、流鼻血、击伤,明显与刺伤不符,而且所提供的病历和疾病证明书中出现多处涂改,存在伪造嫌疑;3、韦玲姣于2017年4月24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韦玲姣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官仅凭推测上诉人可能伤害韦玲姣就判令上诉人承担一半的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韦玲姣答辩称,上诉人虽然和我没有肢体冲突,我的伤是上诉人用禾叉推刺进我的菜园的时候刺伤的,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对于病历的涂改是医生的问题,不是我涂改。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韦玲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韦海斌赔偿原告因伤治疗造成的经济损失291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4月12日16时许,因为菜园地界等原因,被告韦海斌分别与原告韦玲姣及原告丈夫韦荣忠夫妇产生矛盾,韦海斌与韦荣忠发生肢体冲突并因此被象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处罚(因年满70周岁,对韦海斌不执行行政拘留)。在争吵过程中,被告韦海斌用禾叉来挑开原告韦玲姣围菜园的刺,而原告韦玲姣就在菜园边。2016年4月13日原告以鼻腔、面部软组织挫伤以及脑震荡为疾病症状到象州县人民医院就诊。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都是同村的,应以团结、和谐为重,正确处理日常生活中的小矛盾。当被告韦海斌用禾叉挑刺时,原告韦玲姣就在菜园边,虽然被告韦海斌并没有致伤原告韦玲姣的意思,但是原告韦玲姣确实受伤了。纵观本案,使得原告韦玲姣当场受伤的原因,与被告韦海斌用禾叉挑刺这一事实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当时除了被告韦海斌用禾叉挑刺,不存在其他致伤原告韦玲姣的行为。考虑到原告韦玲姣亦存在一定的过错,酌情判决被告韦海斌承担50%的赔偿责任。按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逐一分析认定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712元,与票据相符,予以采信;2、误工费,原告诉请每天93.1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误工天数为22天,结合医院治疗证据认为,2016年4月13日的门诊病史及治疗记录载明“全休半个月”计15天。2016年4月27日的记录为“症状明显好转,未见明显异常”,象州县人民医院2016年4月13日的CT诊断报告单的诊断结论为“颅脑CT平扫未见异常,鼻部CT平扫未见异常”,故2016年4月27日之后的误工费不予支持,误工费共计93.10元×15=1396.50元;3、交通费10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票据,依法不予采信,但是从寺村镇秀和村到象州县人民医院就诊,一定的交通费用还是存在的,酌情支持20元。综合以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28.50元,被告韦海斌负担50%的赔偿责任即1064.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韦海斌赔偿原告韦玲姣经济损失1064.25元;二、驳回原告韦玲姣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韦玲姣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有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下午,韦玲姣在自家菜地打理菜地的时候,韦海斌认为韦玲姣用来围菜园的刺和树枝影响通行,便用禾叉将刺和树枝推到韦玲姣的菜园内,双方因此发生争吵,韦玲姣当时报警称韦海斌对其进行殴打,象州县公安局寺村派出所出警到现场处置,处置过程中,韦玲姣的丈夫韦荣忠外出做工回来,听讲韦海斌殴打其妻子,便对韦海斌进行殴打,双方因此进行互殴,后被民警隔开。事情发生后,韦海斌、韦荣忠因此被象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处罚(因年满70周岁,对韦海斌不执行行政拘留)。2016年4月13日,韦玲姣到象州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自述头面鼻击伤一天,伴头晕耳鸣、鼻痛,击伤当时右鼻孔曾出血。象州人民医疗诊断为:1、鼻腔、面软组织挫伤;2、脑震荡?并建议全休半个月。之后,同年4月27日,韦玲姣再次到象州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两次检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12.46元。2017年4月12日,韦玲姣将韦海斌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韦海斌赔偿其经济损失291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韦玲姣与韦海斌因菜地和围菜园的树枝、刺影响通行而发生争吵,双方均未冷静地通过合法途径处理,韦海斌以韦玲姣围菜园的刺和树枝影响其通行为由,将刺和树枝推到韦玲姣的菜园内,致使韦玲姣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韦玲姣用于围菜园的刺和树枝影响了韦海斌的通行,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对韦玲姣的经济损失,一审酌情由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韦海斌认为其未与韦玲姣有肢体冲突,韦玲姣的伤不是由其造成,不应承担责任,韦玲姣认为其受伤是因为韦海斌造成,应由韦海斌承担全部责任,但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本案一审法院虽然是2017年4月24日立案,但韦玲姣是于2017年4月1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并且当天已经受理,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韦海斌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韦海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小娟审判员 赵小丽审判员 罗永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彩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