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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22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宗光军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光军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2刑初150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宗光军,男,出生于1976年11月2日,湖北省公安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公安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公检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光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发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光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宗光军在没有办理持枪证的情况下,非法持有老式火药枪一支及散弹药少量。2015年11月15日,公安干警在被告人宗光军家床底下将被告人宗光军非法持有的枪支、弹药搜查出来,并予以收缴。后经鉴定,送检老式火药枪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射击的枪支。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宗光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枪支等物证照片,扣押清单,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宗光军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宗光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宗光军在没有办理持枪证的情况下,非法持有老式火药枪一支。2015年11月15日,公安县公安局夹竹园派出所警察在被告人宗光军家中搜查出一支老式火药枪,并予以收缴。经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老式火药枪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射击的枪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收缴的枪支照片。2.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3.证人杜某、郑某的证言,二人证实2016年11月15日晚,杜某、郑某陪同公安县公安局夹竹园派出所警察在被告人宗光军家中搜查出一支老式火药枪。4.公安县公安局提取笔录。5.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其意见为送检老式火药枪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射击的枪支。6.被告人宗光军的身份信息。7.被告人宗光军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宗光军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宗光军自愿认罪,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宗光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二、涉案枪支及查扣物品予以没收并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 青审 判 员  全宜春人民陪审员  雷秋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晶晶速 录 员  杜小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