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81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介休市支行与被告任胜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介休市支行,任胜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81民初7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介休市支行。法定代表人:郑海青,职务:行长。地址:介休市南文明街10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男。被告:任胜田,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介休市支行与被告任胜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介休市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被告任胜田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介休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98年12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1份贷款合同,总额10万元。到期日1999年12月26日,但被告只归还了1万元本金。截止2017年2月28日还欠我行本金9万元及利息。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迅速偿还我行贷款本息。被告任胜田在庭审中辩称,对借款金额无异议,我与原告签订了借款10万元的借款合同,2011年归还了1万元本金,剩余的至今未还,我现在无力偿还。我的名字原来是任盛田,后来身份证改成了任胜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介休市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我行贷款10万元,借款起止日期为1998年12月26日-1999年12月26日,月利率5.325‰,逾期罚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在2003年12月30日偿还本金10000元、利息5983.89元,2001年12月30日偿还利息2002.24元;3、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我行催款情况。被告任胜田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介休市支行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任胜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12月26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介休市支行与被告任胜田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贷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用途为果园周转,贷款期限自1998年12月26日起至1999年12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5.325‰,逾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四。2003年12月30日,被告任胜田偿还贷款本金10000元,利息5983.89元,2004年12月30日,被告任胜田偿还贷款利息2002.24元。另查明,被告任胜田曾用名任盛田。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介休市支行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自1998年12月26日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该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为1998年12月26日起至1999年12月26日止,在贷款到期后,被告于2003年12月30日偿还本金10000元,对于剩余本金90000元,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介休市支行要求被告任胜田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介休市支行要求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期内以及逾期利率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期内利息,应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5.325%计算从1998年12月26日起至1999年12月26日止,并扣除已经支付的7986.13元;对于逾期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从1999年12月27日起至2003年12月30日止,以9万元为基数,从2003年12月31日起至确定支付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任胜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介休市支行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5.325%从1998年12月26日起至1999年12月26日止计算,并扣除已经支付的7986.13元;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四从1999年12月27日起至2003年12月30日止计算;以9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四从2003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任胜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建文人民陪审员 宋守俊人民陪审员 孟繁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琳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