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民初3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任学德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奈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学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奈曼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3810号原告:任学德,男,1957年9月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任洪飞,男,1981年12月2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奈曼支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大沁他拉镇。负责人:张文友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邱玉坤,该公司员工。原告任学德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奈曼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洪飞,被告委托代理人邱玉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学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7808.70元。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5日17时30分许,案外人刘智峰驾驶×××号轿车沿库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奈曼旗新镇三家子屯东十字路口处左转下路时与沿库大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乘坐翟云鹏驾驶的×××号越野客车相撞,致乘坐×××号越野客车的乘车人原告任学德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该肇事车辆(×××号越野客车)送往奈曼旗大镇鑫龙腾汽修厂修理,花修理费27441.00元。此起交通事故经奈曼旗公安局交巡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智峰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翟云鹏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刘智峰驾驶的×××号肇事车辆,在中华联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保险,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辩称,刘智峰驾驶的×××号车在中华联保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原告请求的修理费与我公司定损相差6000元,我公司定损为21450元,原告修车费诉讼金额为27441元,减除交强险应给付2000元,剩余19450元,我公司只能赔偿19450元的70%即13615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修车发票3枚(合计27441元),2、修车费用清单3枚,证明原告修车费用为27441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出示3枚发票及3枚修车清单无异议,但与我公司定损有很大差距,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17时30分许,刘智峰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库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镇三家子屯东十字路口处左转下路时,与沿库大线由东向西行驶翟云鹏驾驶的×××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乘坐×××号小型越野客车的乘车人任学德及乘坐×××号小型轿车的乘车人王凤新、王凤菊、刘恩泽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此起交通事故经奈曼旗公安局交巡警察大队认定刘智峰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翟云鹏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任学德、王凤新、王凤菊、刘恩泽无责任。刘智峰驾驶的×××号车,在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车辆在奈曼旗大镇鑫龙腾修理厂修车花修车费27441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刘智峰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任学德的财产权,对此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刘智峰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中华联保险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赔偿;因此起交通事故刘智峰负主要责任,翟云鹏负次要责任,任学德无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已确定由刘智峰承担70%的责任,翟云鹏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抗辩主张,原告的修车费用应以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缺乏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任学德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学德车辆损失17808.70元(27441元减强险应赔付2000元,剩余2544元的70%,即17808.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148元,由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俊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