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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8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郑州京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闫飞卓、武朝阳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京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闫飞卓,武朝阳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8030号原告:郑州京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80号9号楼17层1718号。法定代表人:谢西西,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闫飞卓,男,199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法定代理人��武朝阳,女,197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系被告闫飞卓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志杰(系被告闫飞卓之父),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被告:武朝阳,女,197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志杰(系被告武朝阳之夫),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沙河路北2巷**号。原告郑州京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闫飞卓、武朝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京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被告闫飞卓、武朝阳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京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15308.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所培训学校,被告闫飞卓在原告处上培训班(高一课程)。2016年5月18日晚18时20分左右,在电梯口附近和另两名同学追逐打闹时撞到鼻子流血,原告为尽人道主义,立即安排老师带领受伤的闫飞卓到楼下诊所、郑大一附院、郑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手术住院治疗,并垫付医疗费15308.72元,被告闫飞卓出院后,其母亲武朝阳不但不归还原告为其儿子闫飞卓垫付的医疗费,被告武朝阳反而将出院结算票据全部拿走并在其老家以其他理由进行医保报销。对此原告认为,被告闫飞卓受伤,并不是原告的责任导致的,原告是出于人道主义为其垫付医疗费,被告至今拒不返还该费用,反而将全部票据拿走并进行医保报销,且在原告多次要求下拒不返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综上所述,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由于被告闫飞卓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监护人武朝阳应当为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此费用未果之际,只能诉至法院。被告闫飞卓、武朝阳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武朝阳与原告的朱老师之间的电话录音说明,不是被告闫飞卓与其他人追逐打闹,被告闫飞卓一直没有参与追逐,闫飞卓只是路过往教室去,被其他两个打闹的人碰倒。关于报销的票据,被告武朝阳是经原告的司校长同意拿回去,家里给闫飞卓买的保险进行了报销。闫飞卓去学校培训的时候才16岁,学校宣传是全封闭管理,被告闫飞卓的监护权已经转移了。闫飞卓被碰伤学校有责任,而不是像其所说的人道主义原则。司校长说另外两个小孩要高考,学校先出钱让闫飞卓去看病,等高考结束学校再跟其他两个家长协商。闫飞卓作为受害方,学校会负责。后来因为学校跟其中一家家长没有协商好。学校说让被告去起诉另外两家,原告的律师跟被告要代理费,被告武朝阳没有理他。后来被告武朝阳跟原告的律师要另外两家的联系方式,律师要求被告武朝阳支付他一部分费用,不给费用就不给联系方式。所有的过错都是学校方的,被告只是受害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均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明》,二被告仅对报销方式有异议,未否认签名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二被告提交的录音,无法确定被录音人的身份,且内容上基本都是被告武朝阳在阐述事实,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对该录音不予采信;3.对二被告提交的闫飞卓的课程辅导协议及收据,原告虽有异议,但该辅导协议及收据均��原件,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纳;4.对二被告提交的王航宇的课程辅导协议,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原告是一所培训学校。被告武朝阳作为被告闫飞卓的监护人,于2016年4月30日及2016年7月23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全程个性化1对1课程辅导协议》,被告闫飞卓在原告处进行高一课程1对1全程个性化课外辅导。被告武朝阳为被告闫飞卓在原告处交纳了课时费及住宿费后,被告闫飞卓在原告处进行上课。2016年5月16日,被告闫飞卓的鼻子在原告处被同学撞伤,原告将被告闫飞卓送医治疗,并为被告闫飞卓支付医疗费、住院费等共计15308.72元。后原告将被告闫飞卓住院治疗的票据交给了被告武朝阳,被告武朝阳拿该票据进行了报销。2016年7月23日,被告���朝阳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关于2016年5月16日在郑州市二七区华城国际中心京太教育培训学校,闫飞卓被同学赵磊、王航宇撞伤鼻子之后,是闫飞卓所在的京太教育学校给闫飞卓垫付的医疗费、住院费等共计15308.72元,赵磊、王航宇及其家长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学校将住院产生的一切票据都给了武朝阳,武朝阳将该票据拿到老家进行了医保报销。后原告向被告闫飞卓、武朝阳索要其为被告闫飞卓支付的医疗费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15308.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被告闫飞卓在原告处上课期间被同学撞伤鼻子,原告自愿为被告闫飞卓支付医疗费、住院费等共计15308.72元,并将相关票据交给被告闫飞卓的监护人武朝阳。该支付行为已经实际发生,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上述费用,无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京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元,由原告郑州京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惠红代理审判员  段雪培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