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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3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胡家村东胡社与何文武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胡家村东胡社,何文武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30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胡家村东胡社。代表人:张忠新,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东胡社组长,住长春市二道区泉眼镇胡家村东胡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卫,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文武,男,1970年12月28日生,满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英。上诉人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胡家村东胡社(以下简称东胡社)因与被上诉人何文武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5民初1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胡社上诉请求:1.撤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5民初1443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结果:第一,原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不清。1.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与原东胡社队长陈红军及胡家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土地承包合同书》存在恶意串通事实未予认定。2003年10月11日,原东胡社队长陈红军代表本社将本社桥南一块机动地承包给被上诉人,同一日期就同一处土地,被上诉人与陈红军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与胡家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两份合同。《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约定承包面积为20050平方米,承包期50年,承包费总计240600元;《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中,就同一处土地约定转让面积18200平方米,转让期50年,转让费总计145600元,且包括齿轮厂在内计算面积,不切合实际。足以证明以上三方在签订合同书时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村民利益的行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为证实召开过民主大会,提供《同意占地建厂书》,法院查明“上述两个承包合同签订时没有经过胡家村及东胡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代表会议表决。”被上诉人张冠李戴,想借此瞒天过海,且明知此块土地面积为31000平方米,却在协议书中减少承包面积,更进一步证实签订合同书时恶意串通,损害村民利益的目的。此事实法院避重就轻,未予以认定。2.原审法院认定“东胡社在指定期间没有提交测绘申请”从而认定“东胡社请求退还土地及支付占有土地使用费60320元及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人民法院判决案件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同意占地建厂书》中明确载明承包经营土地面积31000平方米。如此清楚的事实,即便上诉人不申请专家测量,也能确定争议土地数量,而法院机械偏向认定事实,不支持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严重损害了村民的利益。3.原审法院认定“但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到东胡社起诉已经13年,此时东胡社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东胡社村民是在2016年因占地款纠纷,此时才知道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土地承包合同书》两份合同,并且此合同因签订时恶意串通,自始为无效合同。法院认定两份合同签订时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到东胡社起诉已经13年,认定事实不正确。4.原审法院认定“该承包地的粮食直补款发给何文武已公示”是错误的。根据事实情况,东胡社村民至一审法院开庭时,才看到承包土地的直补款发放给被上诉人,此发放记录并未在村内及社内公示。第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本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法院认定的事实,足以认定两份合同在签订时存在恶意串通,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应对恶意串通事实予以认定,依法判决两份合同无效。原审法院未正确适用法律,判决结果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两个承包合同签订时没有经过胡家村及东胡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代表会表决”,因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是错误的。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在2008年已经失效;第二,根据此法第二条规定,“以发包方为被告”,而本案是以何文武为被告;第三,此法第二条规定“越权发包的”,而本案是村委会及陈红军无权发包。所以,不应适用此法律规定。根据本案的情况,应适用《土地承包法》第48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吉林省土地承包条例》第22条“机动地面积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5%。机动地的发包方式应当采取招标或者公开协商。发包方案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确定。在同等条件下,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享有优先权。”第23条“机动地的发包期限一般为1年,最长不得超过3年”之规定,认定两份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确定为无效合同。第三,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争议纠纷为上诉人本社桥南一块机动地,就一个争议标的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土地承包合同书》两份合同书,根据法律规定,应为一个案件审理,一个判决结果。原审法院就同一争议标的存在恶意串通情况下,签订两份合同,而且两份合同面积不一致,价格不一致,以两个案件审理,并且出具两份判决,认定两份合同均有效,违反程序,并且自相矛盾,严重违反客观事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了判决结果错误,人民法院依法应予纠正。何文武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结果,对一审的判决结果没有异议,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法律适用有异议,请二审予以纠正。东胡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东胡社与何文武2003年10月11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无效;2.何文武向东胡社退回非法占有的土地;3.何文武向东胡社支付占用土地的使用费60320元及利息;4.何文武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0月11日,东胡社的队长陈红军代表东胡社与何文武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并经东胡社所在的胡家村委会同意。合同约定,经队长陈红军代表东胡社将东胡社的桥南机动地使用权转让给何文武经营,土地面积18200平方米(以生产队发包面积为准),土地四至为北侧以长吉南线公路边为界,西侧至地边,南与泉眼村西胜利屯地隔为界,东部边界北以水沟为界南与齿轮厂大墙为界,土地使用年限为50年,即2003年10月11日至2053年10月11日止,转让费为每平方米捌元。同日,胡家村委会又与何文武就同一块地块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经村委会研究同意东胡屯将土地转让给何文武承包,转让土地面积20050平方米(以生产队发包面积为准,含齿轮厂,不含公路占地),转让费总额为240600元(20050平方米×12元/平方米=240600元),其他合同约定内容与前一合同一致。2003年10月14日何文武将土地转让费240600元给付了胡家村委会,胡家村委会将转让费中的162450元按人口发给了东胡社的每户村民,何文武自2003年10月11日开始耕种该承包地。另查明,2002年5月8日东胡社群众代表和全体村民同意占用桥南机动地招商建厂,并且一致同意按每平方米捌元的价格付给东胡屯安置补助费。上述两个承包合同签订时没有经过胡家村及东胡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代表会议表决。每年的粮食直补款公示表中桥南机动地的粮食直补款均由何文武按20000平方米耕地面积领取。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合同是2003年10月11日签订的,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二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诉争合同虽然没有经过胡家村及东胡社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但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到东胡社起诉已经13年,此时东胡社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而且,该承包地的承包费胡家村委会已发给东胡社的每户,该承包地的粮食直补款发给何文武已公示,东胡社称何文武承包该机动地不知情是不符合事实的,为此,上述两个承包合同是东胡社、何文武及胡家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东胡社诉称的合同实际承包面积超过合同约定面积,经审查认为,承包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以生产队发包面积为准”,承包地四至明确,应以合同约定为宜,庭审中已要求东胡社提交测绘申请,东胡社在指定期间没有提交测绘申请,该请求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但由于该合同涉及的耕地为东胡社的机动地,按照农村机动地的性质,该机动地的承包时间不宜超过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限30年,超过部分无效,超过部分的承包费因何文武没有反诉,可另行起诉处理。现承包合同有效,东胡社请求退还土地及支付占有土地使用费60320元及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何文武的辩称,1.东胡社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本案合同涉及的机动地是东胡社集体所有,东胡社有资格对涉案土地主张权利,为此,该辩称不成立,不予支持。2.东胡社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认为,东胡社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属于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该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胡家村东胡社(原长春市二道区泉眼镇胡家村东胡社)与被告何文武于2003年10月11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于2003年10月11日至2026年12月31日之间有效;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于2027年1月1日至2053年10月11日之间无效。二、驳回原告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胡家村东胡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被告各负担一半。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东胡社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合同的签订主体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虽然于2008年12月24日失效,但本案诉争合同签订时间为2003年10月11日,一审判决适用涉案合同签订之时的法律规定,对东胡社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不予支持正确。另外,上诉人所称的原审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胡家村东胡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上诉人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胡家村东胡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宇代理审判员  曾范军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皓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