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02民初3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社与侯明府、侯保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社,侯明府,侯保军,贾海雪,侯春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02民初3126号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社法定代表人王玉忠,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袁炳仁,男,系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社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侯明府,男,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宛城区,;被告:侯保军,男,l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卧龙区,;被告:贾海雪,女,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宛城区,;被告:侯春来,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宛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起诉的借款30万元及利息,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确切地址,无法送达有关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中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俊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