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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强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强寿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刑初96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强寿,男,汉族,1970年1月31日出生,1988年12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1989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2月28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一次;2008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强寿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7日9时35分许,被告人吴强寿在位于本市江汉北路的武汉第一商业学校教学楼8楼802考场内,趁被害人邹某不备,将其放在上衣右边口袋内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VIVO牌Y66型移动电话机一部盗走。此后,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同日将被告人吴强寿抓获。上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强寿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扒窃、前科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强寿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吴强寿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强寿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吴强寿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吴强寿具有扒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前科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强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 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冠速录员 蔡静寒 来源:百度搜索“”